(2016)粤19民终4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爱明与东莞保利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明,东莞保利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4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明,男,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399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保利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郑钟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恩厚、温文裕,均系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爱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保利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王爱明与保利文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1月10日解除;二、限保利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爱明2014年度、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2652.80元;三、驳回王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爱明承担。王爱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保利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248.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50.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01.08元、2014年和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2652.8元共129717.25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以下事实不清:一、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协议书上有关“现乙方向甲方申请辞职”这一项内容是否经双方充分协商后确定。事实证明协议书上该项内容未经双方充分协商,甚者双方对协议书上是否有这一项内容都不知情。理由如下:(一)保利文公司在仲裁阶段进行答辩时,明确指出因王爱明系违反保利文公司的规章制度,故“保利文公司解除与王爱明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行为”,保利文公司从一开始就不是以王爱明系主动辞职进行答辩,由此可知双方就协议书上这一项内容根本不知情,该项内容亦不可能经双方充分协商后确定。因此该项内容应视为双方未约定。(二)协议书是关于工伤相关事宜的协议,双方对王爱明离职方式的内容根本不知情。保利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通过协议书与王爱明对工伤支付事宜达成一致。保利文公司自仲裁阶段答辩状中第二项中“并与王爱明就支付款项已经签订相关协议书”,承认协议书是关于工伤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三)员工离职表系由保利文公司部门主管以上人员所填写和申请的。员工离职表是属于保利文公司真实意思的通知,一经作出,到达王爱明处即可生效。王爱明虽未在该表上签名,但并不影响该表成立生效。另外,王爱明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履行,退出宿舍和退还钥匙、饭卡、保险等,并在总务部和人力资源部处的交接记录上均有王爱明相关负责人的签名确认,由此可以确认员工离职表已经生效。二、保利文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保利文公司2012年11月1日生效的员工奖惩条例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只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造成用人单位严重损失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爱明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造成用人单位严重损失的情形,所以保利文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王爱明的劳动合同,严重侵犯了王爱明的合法劳动权利。保利文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详情可见附表)。三、关于双方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书。根据王爱明的工伤认定和现行有效法律法规,保利文公司对王爱明的工伤赔偿数额明显不足(详情可见附表),可知保利文公司严重缺乏诚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合理原则,保利文公司应当足额缴纳王爱明工伤应得的金额。四、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方法》第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保利文公司应支付王爱明2014年和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652.8元(详情可见附表)保利文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生效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书上第一行第二段已经载明:“现乙方向甲方申请辞职,甲、乙双方就乙方因工受伤待遇等事宜经平等自愿、公正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该协议书上有王爱明的签名捺印,并且王爱明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在签订协议书时已经阅读该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因此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王爱明称不清楚协议书上有“现乙方向甲方申请辞职”这一项内容与事实不符。同时协议书的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即可撤销的情形,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二、王爱明向保利文公司申请辞职的事实清楚,王爱明要求保利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王爱明存在多次违纪行为,保利文公司根据规章制度拟定解雇王爱明的通知。保利文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王爱明发出员工辞职表,但王爱明拒绝签字并表示自己可以主动辞职,要求保利文公司一并结算工伤赔偿。随后经双方平等协商签订明确载明王爱明向保利文公司申请辞职事实的协议书,并且协议书上有王爱明的签名捺印,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王爱明否认该事实与事实不符。保利文公司依法无需向王爱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保利文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支付工伤赔偿待遇,王爱明诉请无理。保利文公司已经向王爱明支付协议书上约定的款项23773.36元,该款项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并且保利文公司按照王爱明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工资计算平均工资,高于工伤前扣除加班费后的平均工资,实际付款高于规定标准,不存在支付工伤赔偿数额明显不足的情形。王爱明在领取协议书约定款项的情形下,再次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保利文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履行义务完毕,王爱明主张协议书并非双方平等协商签订及保利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均与事实不符,纯属王爱明的主观判断及口头陈述,依法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案涉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二、保利文公司是否需支付王爱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上述问题,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案涉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根据保利文公司提交且经王爱明确认的协议书,显示有保利文公司签约代表和王爱明各自的签名捺印,且王爱明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系在看完协议书内容之后才签名落款,而王爱明另行主张协议书事后添加了不符合事实的“申请辞职”约定,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原审法院对案涉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并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案涉协议书,显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23773.36元包含了甲方依法应支付给乙方的所有工伤待遇。甲方支付给乙方23773.36元工伤待遇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工伤处理终结。乙方保证不再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费用(包括旧伤复发)。”“……乙方保证不再因工伤再向甲方以任何方式或途径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再与甲方发生任何纠纷。”且王爱明确认已经领取协议书约定的款项,故王爱明再次请求保利文公司向其支付工伤待遇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保利文公司是否需支付王爱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双方对王爱明于2015年11月10日离职没有异议,但双方对王爱明的离职原因存在争议。王爱明主张其被违法辞退,并提交员工离职表作为证据,但保利文公司主张该员工离职表并未实际生效,王爱明并未在员工离职表上签名,而是自行申请辞职,并与保利文公司协商一致签署了协议书。承前所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协议书明确约定系王爱明向保利文公司申请辞职,并有双方的签名捺印,再结合王爱明确认已经领取了协议书中所列款项的事实,原审法院采信案涉协议书,并对王爱明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爱明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爱明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珊珊谢爱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