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28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罗德芳与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五谷地酒业有限公司、四川天益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芳,四川省宜宾市五谷地酒业有限公司,四川天益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97号原告:罗德芳,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男,1951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五谷地酒业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江安县大井镇。法定代表人:张云忠。被告:四川天益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石海西路665号。法定代表人:高润原告罗德芳与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五谷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谷地酒业)、四川天益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安兴文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德芳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4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润2640元(按每月440元计算共6个月)。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合同,原告向两被告投资人民币4万元,由两被告经营酒业。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投资收益为每月440元。现被告已支付9个月收益,还有6个月未付。被告在投资周期12个月后拒不偿还原告本金4万元,也不按合同支付收益,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投资管理合同,该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对其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29日,原告罗德芳与被告五谷地酒业、天益安兴文分公司签订投资管理合同,由罗德芳向五谷地酒业出资4万元,天益安兴文分公司为罗德芳进行投资管理,投资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投资周期12个月,收益为440元/月,偿还投资本金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天益安兴文分公司并承诺投资运营方不能按期足额支付罗德芳投资及收益,其将三日内无条件代偿。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收益(共计3960元),尚余3个月未向原告支付收益,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也未支付完后期3个月收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投资管理合同是双上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投资周期12个月,收益为440元/月,偿还投资本金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应当根据约定支付投资款项及收益,但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收益,就未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返还投资款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6个月收益,因被告已经支付了9个月收益,尚余3个月收益未支付,故原告请求6个月的收益五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向原告支付收益的情况,本院支持3个月,超出约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五谷地酒业、天益安兴文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所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五谷地酒业有限公司、四川天益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罗德芳投资本金4万元及投资周期内剩余3个月收益1320元(按投资收益440元/月计算);二、驳回原告罗德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五谷地酒业有限公司、四川天益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明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