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1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杜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1205号原告:杜某,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现住泗水县。委托代理人:常春年。被告:王某甲,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春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199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2月生男孩王某乙。两人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闹,被告经常打我,在一起的时候我喝过农药,想一死了之。我于2000年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再婚。双方于1990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定亲,同年农历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991年2月18日生男孩王某乙。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未带嫁妆。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因吵架于2000年2月分居至今,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认定,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婚姻虽系经人介绍而成,婚姻基础一般,但两人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一子,证实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常发生吵闹,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倘若双方以后能够相互理解,多加包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虽主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因吵架于2000年2月分居至今,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庆慧人民陪审员 郭令战人民陪审员 闫兴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