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刑终20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老四”。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被大城县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冀1025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提审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5月8日下午,在大城县大童子村,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双方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使用电热水壶殴打陈某头部,致陈某额骨凹陷性骨折,构成一级轻伤。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相应陈述,证人李某、胡某、户守青、马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到案说明及王某投案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的事实,有大城县人民法院(2003)大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犯罪使用凶器伤害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认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王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殴打他人并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冯学军代理审判员 刘国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林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