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3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徐俊与昭德(杭州)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俊,昭德(杭州)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俊,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建萍,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德(杭州)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街道法云弄22号。法定代表人:伍立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鉴杰、朱宇亮,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俊因与被上诉人昭德(杭州)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4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徐俊自2009年10月起进入昭德公司工作。2012年11月,昭德公司开始实施《部门经理在外住宿补贴制度》,该制度明确其旨在保证给予在杭州无固定住房并租赁房屋居住的部门经理住房补贴提供的合理性,其中要求部门经理为已婚人士的,夫妻双方都必须提供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在杭州无房产的证明。昭德公司随后向徐俊电子邮箱发送了上述制度。2013年10月9日,徐俊与昭德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徐俊的工作岗位为行政总厨,月工资为18000元;《员工手册》及《政策与程序》和其他正式文件中所列明的规定是本合同的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徐俊受聘期间,昭德公司为徐俊报销每月包括水、电、煤气费用总计3300元的住宿费用,徐俊应向昭德公司提供有效发票等。因杭州市房管局于2013年12月出具的查询记录显示徐俊配偶名下登记有房产,昭德公司遂拒绝向徐俊支付自2014年1月起的住房补贴,徐俊遂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徐俊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一、昭德公司支付2014年1月起至2016年1月拖欠的住房补贴69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昭德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徐俊、昭德公司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徐俊、昭德公司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昭德公司是否应当向徐俊发放住房补贴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进行审查。根据徐俊向昭德公司提供的申请2014年第一季度住房补贴的所提供的材料可知,徐俊配偶名下已有房产,不再符合昭德公司所制定的《部门经理在外住宿补贴制度》中发放住房补贴的条件,昭德公司据此不再向徐俊发放住房补贴,于法有据。徐俊主张双方在2013年10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住房补贴的发放事宜,该合同签订晚于《部门经理在外住宿补贴制度》的发布时间,应视为双方合意的特别约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昭德公司为徐俊报销每月包括水、电、煤气费用总计3300元的住宿费用,徐俊应向昭德公司提供有效发票”的约定,应理解为对徐俊可享受住房补贴数额的约定,徐俊是否能够领取该住房补贴仍应按照昭德公司制定的《部门经理在外住宿补贴制度》执行,故原审法院对徐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对徐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俊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宣判后,徐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昭德公司开始实施《部门经理在外住宿补贴制度》”,“昭德公司随后向徐俊邮箱发送了上述制度”,并认为昭德公司于2013年12月才知道徐俊名下有房产,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原因在于原审法院对证据认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昭德公司提供的证据4即电子邮件可知昭德公司已在2012年实施《部门经理在外住宿补贴制度》时将该《政策与程序》项下的内容告知徐俊,属认定事实不清。该证据系电子邮件,且系复印件,证据第2页也相当模糊,无法看清,无法认清事实真相,不能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徐俊认可该复印件上的邮箱系其所有,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已经收到该邮件,事实上徐俊根本未看到过该邮件,更何况该邮件上根本未写明邮件内容系《部门经理在外住宿补贴制度》及《政策与程序》,原审法院从该邮件是无法作出判断的。2、原审法院根据昭德公司提交的证据3认定昭德公司是在2013年12月才知道徐俊配偶名下有房产,属认定事实不清。徐俊自2012年8月开始就享受住房补贴,在享受补贴的时候就提交了相应的材料,包括住房情况查询记录、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这些材料都是在享受住房补贴时徐俊就提供给昭德公司的材料,但不能因此就推定《部门经理在外住宿补贴制度》与《政策与程序》已经存在,也不能推定已经将该上述制度内容告知徐俊,徐俊已经知晓该制度相关内容,更不能推出徐俊是按照该政策文件内容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的结论。退一步而言,假使《部门经理在外住宿补贴制度》在2012年11月已经开始实施,徐俊也按照文件要求提交了相关证明文件,那么徐俊在当时就是不符合昭德公司支付住房补贴要求的,而事实上,徐俊在2011年4月结婚时其配偶名下就已经有房产,徐俊也享受了2012年8月至2013年的住房补贴。3、原审法院认定《政策与程序》及《部门经理在外住宿补贴制度》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两项制度属于事后制作,且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亦未告知过劳动者,该制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昭德公司是有工会组织的,徐俊也是工会成员,但其从未参加过讨论该制度的相关会议,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该制度已经告知过徐俊。二、原审判决认定“昭德公司为徐俊报销每月包括水、电、煤气费用总计3300元的住宿费用,徐俊应向昭德公司提供有效发票的约定,应理解为对徐俊可享受住房补贴数额的约定,徐俊是否能够领取该住房补贴仍应按照昭德公司制定的《部门经理在外住宿补贴制度》执行”,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部门经理在外住宿补贴制度》根本不存在,昭德公司提交的制度是《政策与程序》,但该制度是事后制作,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有效制度的要件。昭德公司在已有制度已经存在的情况下,为何还要在合同中再次做出详细约定,明显不符合常理。2、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需要拿有效发票报销,说明双方不只是对住房补贴数额的约定,而是需要徐俊在实际产生费用后,昭德公司才给予补贴,双方约定是需要实践的,是个具体明确的约定,也是完全可以操作的条款。3、在假设《政策与程序》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照形成时间先后顺序,《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也应优于规章制度。《政策与程序》关于住房补贴的规定,并未提到还有水、电、煤气费等报销项目,而劳动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约定,可见两者所表达的意思是不同的,不能简单作为相互补充的条款,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应当视为特别约定。原审法院完全曲解了双方劳动合同的本意。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徐俊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昭德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部门经理在外住宿补贴制度》与《政策与程序》在2012年11月即已经告知了徐俊,该政策合法有效,徐俊亦是根据上述政策的要求提交了个人名下的无房证明,申请了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住房补贴。直至2014年昭德公司才知晓徐俊配偶名下有房产,因此扣回了徐俊2014年1月至3月已经发放的住房补贴。徐俊隐瞒其配偶名下有住房的情况并向昭德公司申请住房补贴,违背了劳动关系的忠诚义务,更不符合劳动合同的诚信原则。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徐俊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系昭德公司制定的《部门经理在外住宿补贴制度》与《政策与程序》能否作为本案纠纷的裁判依据。根据审理查明,昭德公司制定的案涉《部门经理在外住宿补贴制度》与《政策与程序》并未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昭德公司已经初步举证证明其已经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徐俊进行了告知,虽然徐俊否认收到过该电子邮件,也否认知晓《部门经理在外住宿补贴制度》与《政策与程序》的具体内容,但徐俊认可该电子邮箱账号系其所有,且对昭德公司报销住房补贴应提供个人及配偶无房证明或者购房情况材料的要求亦是清楚的,故原审法院认定昭德公司将其所制定的《部门经理在外住宿补贴制度》与《政策与程序》内容已经告知徐俊,并认定《部门经理在外住宿补贴制度》与《政策与程序》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根据《部门经理在外住宿补贴制度》与《政策与程序》的规定,徐俊配偶名下已有房产,不符合住房补贴的发放条件,徐俊要求昭德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住房补贴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俊提出的其在报销2012年8月至2013年度住房补贴过程中已经提交了结婚证及配偶购房情况材料,且昭德公司实际给予了报销,说明昭德公司在2012年11月份并未制定实施上述规章制度,亦未告知过徐俊该规章制度相关内容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昭德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否认徐俊在报销2012年8月至2013年住房补贴过程中曾提交过配偶的住房情况材料,而徐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该事实,同时徐俊所主张的该事实亦与昭德公司在发现徐俊配偶名下有房产后即扣回了徐俊2014年1月至3月住房补贴的事实不符。故徐俊的该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徐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晚于《部门经理在外住宿补贴制度》与《政策与程序》的发布时间,而在劳动合同中明确了住房补贴的发放事宜,应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的约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劳动合同附件A中所约定的住宿费用报销相关内容应理解为对可享受此项福利待遇的具体标准,而是否可以享受该项福利待遇仍应适用具体的规章制度即《部门经理在外住宿补贴制度》与《政策与程序》的规定,故徐俊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梦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