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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吴新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新芳,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3日被执行逮捕。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新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静、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吴新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新芳与时卫红(另案处理)在武陟县K歌迷KTV唱完歌乘坐电梯下楼时,时卫红无故摸了同乘电梯的祝某的下巴,祝某的朋友陶某得知后前来与时卫红理论,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吴新芳与时卫红将陶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陶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新芳亲属对被害人陶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新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时卫红的供述、被害人陶某、祝某的陈述、证人顾某1、崔某、顾某2、荆某、张某、郑某的证言、K歌迷三楼的监控视频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接处警登记表、110联动中心接处警记录、派出所记录、受案登记表、武陟县公安局木城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新芳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新芳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新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新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新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原继东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