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徐某某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4执异1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何某某,女,汉族,1966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申请执行人徐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新都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徐某某申请执行何某某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3)新都执字第42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何某某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育英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予以查封,并进入司法评估、拍卖程序。2015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新都执恢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涉案房屋予以续查封。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何某某以涉案房屋系何某某的唯一住房且法院查封处置行为属于超出标的额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停止对该房屋的司法拍卖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何某某异议称,(2012)新都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涉案房屋归何某某所有,该房屋系何某某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住房,且何某某对徐某某所负债务仅有158000元,涉案房屋的价值已远远超过该执行标的金额,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停止对该房屋的司法拍卖程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何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新都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生效判决确定涉案房屋归何某某所有,本案执行标的金额仅有158000元。2.(2013)新都执字第428号民事裁定书、何某某所持银行卡复印件附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已经从其账户中扣划走存款38039.36元,并将其在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予以冻结,何某某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徐某某对何某某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徐某某认为,涉案房屋面积为127.5平方米、位于城区繁华地段,在依法处置、偿还债务后所剩余款项已经足够何某某再行购买其他住房维持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执行,继续拍卖处置该房屋。经审查,本院认为何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民事裁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银行卡复印件附相关说明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查明,2012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2)新都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徐某某与何某某离婚,位于成都市新都区××路××单元××楼××号房屋即上述涉案房屋归何某某所有,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结按揭房款(以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当月银行未结房贷余额为准)由何某某偿还,应收廖凯债权158000元归徐某某享有。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徐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何某某代徐某某行使债权、自廖凯处收取了158000元款项,故徐某某的申请事项中包括要求何某某向其交付该笔款项,何某某对已在廖凯处收取该笔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于同年4月25日作出(2013)新都执字第428-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涉案房屋予以查封。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即终结该次执行。后因何某某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徐某某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金额确定为160257元,同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新都执恢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涉案房屋予以续查封,并以房屋评估价格664700元作为保留价启动司法拍卖程序。涉案房屋经两次司法拍卖均流标,第三次司法拍卖公告期间,何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恢复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裁定书,将何某某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06的账户中的存款38039.36元扣划至本院。再查明,涉案房屋的登记时间为2011年10月11日,建筑面积127.05平方米,登记用途为住宅房屋,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以上事实,有房屋信息摘要3、(2012)新都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能否执行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何某某名下且生效判决确认归何某某所有的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该二项规定均表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保障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符合相应条件的居住房屋或居住条件后,仍可对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唯一房屋予以执行。据此,何某某以上述涉案房屋为何某某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住房为由请求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其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本院对涉案房屋查封并启动司法拍卖的行为是否属于超出标的额执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该两项规定表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所有的价值超过执行标的金额且为不可分物的财产予以查封,并处置相应实现价款中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本案执行过程中,因何某某经执行通知未申报财产、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并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的何某某的其他财产亦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院即对何某某名下登记房屋予以查封并启动拍卖,因该房屋性质上为不可分物,本院对该房屋整体予以查封、拍卖以实现对何某某应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该房屋处置实现价款剩余部分的具体金额及如何分配问题,因相关执行行为尚未发生,故亦不存在超出标的金额执行的情形。据此,何某某以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拍卖的行为属于超出标的额执行之异议理由缺少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所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何某某关于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之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何某某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议伟审 判 员 高崇富代理审判员 余 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