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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刚与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朱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308号原告:刘刚。被告:朱辉。原告刘刚诉被告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朱辉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未果,故原告以朱辉应当偿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被告朱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朱辉向原告刘刚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刘刚现金柒万整(¥70000),月息二分五。借款人朱辉。2014.3.19。”。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辉向原告刘刚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朱辉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义务。对于原告刘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5000元的诉请,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5超过法律规定,应按照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25000元低于以70000元借款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出的利息,因此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刚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合计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刘刚负担由被告朱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衡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人民陪审员 钟见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虎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