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24行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周秀华诉成都市温江区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华,成都市温江区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24行初54号原告周秀华,女,194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黄礼高,四川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温江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牛刚,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裳蓉,成都市温江区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中宇,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秀华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颁发温房权证监证字第02073**号《房产证》,因原告文化素质低,未能及时发现房产证上的登记错误。后经原告核实被告错误将原告的产权面积登记到案外人曾某、曾某某名下,而将曾某、曾某某的产权面积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认为,被告错误的行政行为应当被撤销,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温房权证监证字第02073**号《房产证》。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曾某系母子关系,2010年3月农村房屋登记时,原告及曾某一家的房屋登记申请均依其申请分别调查核实后予以登记,有相关证明、委托书、申请登记表、房屋平面图等为证,被告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从2010年3月办证至今,在长达6年多时间里,原告及曾某一家均未对房屋登记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为了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合法的行政管理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所在的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八角村17组开展集体土地上房屋情况调查,原告周秀华户经调查房屋确定为112平方米,并附房屋平面示意图,原告签字予以确认。2010年3月17日,原告周秀华委托黄某全权履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代为办理和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同日,被告受理其房屋初始登记申请和相关材料,并在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八角社区进行了房产登记公告,在公告中载明了原告房屋的结构和面积等,同时在公告中明确“如对该项房产有蒙混、侵占、面积误差、产权纠纷等事宜,必须自通告之日起七日内,到温江区房产管理局(地址:温江区柳城大道140号,电话028-8272****),向我处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即认为以下公布的权利有效,将准予登记确认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公告期满后,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对原告的房屋登记并颁发温房权证监证字第0207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周秀华,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为永宁镇八角社区十七组16号16栋1层2号,建筑面积为112平方米。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签字领取了该证。后原告认为被告产权面积登记错误,遂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被告是成都市温江区域的房产登记机构,具有办理该区域内房屋登记工作的行政职能。本案行政争议标的是被告对原告房屋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被告在作出涉案颁证行政行为之前的2010年3月17日,对颁证内容进行了公告,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签字领取了涉案的《房屋所有权证》。可见,原告最迟在2010年4月30日即应当知道由被告实施的登记颁证的行政行为已经发生,及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房屋坐落面积等内容,同时该《房屋所有权证》中没有相关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没有提交具有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原告与其子曾某的物权权属争议系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救济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秀华的起诉。原告周秀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波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 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