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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孟娟与商丘市金股寄卖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娟,商丘市金股寄卖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1720号原告孟娟,女,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商丘市金股寄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八一路中段帝王酒店东5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刘庆华,职务,经理。原告孟娟与被告商丘市金股寄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长江、徐守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孟娟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被告金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金股公司与原告孟娟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一份金股寄卖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15106号,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孟娟,乙方:金股公司。甲方以自有资金十万元整,委托乙方进行投资,委托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本次资金管理甲乙双方商定的月收益率为2.4%,乙方按照(投资收益分配计划)将甲方投资收益打入甲方指定账户或甲方本人到公司领取现金。乙方对甲方投资资金的安全和投资风险承担100%的责任。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所托管资金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占用天数向甲方支付投资收益外,并另向甲方支付逾期额的日万分之五的罚金。因合同发生的争议和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而引发诉讼的,由合同签订所在法院管辖。甲方(资金委托方)孟娟,乙方(资金管理方)金股公司,落款时间2015年2月10日。双方签订投资收益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5年2月10日支付收益分配金额2400元、3月10日支付收益分配金额2400元、4月10日支付分配金额2400元、2015年5月10日归还本金100000元。被告金股公司法人刘庆华于2015年2月10日给原告出具收到100000元收据及投资担保函各一份。投资收益已支付至2015年3月10日,投资本金100000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孟娟提交的证据:项目投资管理合同、投资收益分配计划书、投资担保函、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股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委托理财管理,实为民间借贷。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金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孟娟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2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月利息应按20‰计算。综上原告孟娟要求被告金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提出抗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金股寄卖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孟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商丘金股寄卖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孝忠人民陪审员  徐守良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