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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3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邵卫军与吴晓玲、刘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卫军,吴晓玲,刘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民初660号原告:邵卫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树清,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晓玲,女。被告:刘安明,男。原告邵卫军与被告吴晓玲、刘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卫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玲、刘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息456250元,其中本金250000元,利息206250元(按月利率2.5%标准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并加收50%的逾期罚息)。2、案件受理费、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律师费损失为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于2011年8月23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就借款利率、利息结算时间、违约责任及担保方式、处理纠纷的管辖地等都作了约定。从2011年9月起至2014年8月止二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自2014年9月起二被告停止了支付利息,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予偿还。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邵卫军与被告吴晓玲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3日,被告吴晓玲因做钢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同日原告邵卫军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吴晓玲,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晓玲口头向原告申请延期,原告邵卫军表示同意,延期期限为一年,借款延期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2.5%。被告吴晓玲共向原告申请借款延期三次,每次期限为一年,延期期间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3日。借款后,被告吴晓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2011年9月起至2014年8月止每月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数额共计向原告邵卫军支付利息225000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晓玲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查明:被告吴晓玲与被告刘安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合同》、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晓玲向原告邵卫军借款属实,借款用途合法,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晓玲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同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逾期利率,但对逾期利率的约定系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5%标准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37500元,在此基础上加收50%逾期罚息67850元,合计206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在上述限度内支持,具体利息计算为:250000元×22个月×0.24/12=110000元。另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律师费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晓玲、刘安明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玲、刘安明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卫军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二、驳回原告邵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72元,由原告邵卫军负担722元,被告吴晓玲、刘安明负担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