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4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邱碧霞诉熊少金、李友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碧霞,熊少金,李友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876号原告:邱碧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范隽姬,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少金,男,汉族。被告:李友志,男,汉族。原告邱碧霞诉与被告熊少金、李友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邑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碧霞及被告熊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碧霞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熊少金驾驶被告李友志所有的赣JXAX**摩托车后载闵桂花在南昌市迎宾大道北向南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印钞厂公交站台处时,遇原告邱碧霞在公交站台下公交车后,从公交车车尾由西向东过马路,被告熊少金驾驶的摩托车将原告撞倒,熊少金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少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严重,于2014年7月9日至7月28日入住江西省武警总队医院救治并进行手术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7294.92元。出院后,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并为此花费鉴定费3200元。经查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友志,熊少金在事故发生后仅垫付7000元医疗费,此后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7361.45元,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均由上述被告负担。被告熊少金辩称:原告是下了公交车从车后跑过马路的,当时要送她去医院时她说要打电话叫亲戚来,我害怕受伤所以逃跑了,留下我妻子在现场。我去看望她,我夫妻俩听见她说这次要我赔偿20万以后就可以不用上班了。医生说不用做手术,原告邱碧霞的丈夫却说一定要做手术。我垫付给原告医疗费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友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熊少金驾驶赣JXAX**“广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闵桂花在南昌市迎宾大道北向南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印钞厂公交站台处时,遇原告邱碧霞在公交站台下公交车后,从公交车车尾由西向东过马路,被告熊少金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行人邱碧霞,被告熊少金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2014年8月20日,本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熊少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6个月,2、定期复查(每月1次),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扶拐下地及弃拐时间,如出现股骨头坏死需再次手术治疗;3、一年后根据复查拍片结果决定取出内固定物时间;4、骨科随诊。2016年2月26日,原告再次前往武警江西总队医院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治疗17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骨不连)。出院医嘱为:1、全休3个月;2、切口继续换药等对症处理,术后14天拆线;3、定期复查,若骨不连、骨折出现移位、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4、随诊。原告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47978.45元,其中被告熊少金垫付医疗费700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邱碧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原告邱碧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丈夫李小斌共生育一女李若曦(2003年9月23日生)。被告熊少金系赣JXAX**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被告李友志系该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前熊少金在二手车行购买了该辆摩托车,且该车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熊少金驾驶赣JXAX**两轮摩托车将行人邱碧霞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少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碧霞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熊少金系赣JXAX**摩托车实际车主及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邱碧霞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友志作为赣JXAX**摩托车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邱碧霞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47978.45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等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年的标准,护理时间应按两次住院天数38天予以计算,其护理费为人民币2737.16元(25931元/年÷12月÷30天×38天);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原告所住医院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期按二次住院时间38天予以认定,按20元/天予以计算,即营养费为760元(38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儿李若曦至原告定残日达十三周岁,故原告女儿李若曦的生活费应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732元的标准,按5年计算,伤残系数为0.1,即原告女儿李若曦的生活费为人民币4183元(16732元×5年×10%÷2人);关于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亲属在其住院期间护理其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期间需花费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关于鉴定费3200元,有鉴定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予以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据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邱碧霞人身损害费用如下:1、医疗费用54538.45元,具体含医疗费47978.45元、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2、伤残赔偿费用63420.16元,具体包括伤残赔偿金5718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183元)、护理费2737.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117958.61元,扣除被告熊少金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余款110958.61元(117958.61元-7000元)由被告熊少金予以赔付。鉴定费3200元,系间接损失,由被告熊少金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碧霞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17958.61元。二、被告熊少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邱碧霞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110958.61元。三、驳回原告邱碧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受理费1435元及鉴定费3200元,合计人民币4635元,由被告熊少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邑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