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民申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赵秀景与李士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士英,赵秀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3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士英,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秀景,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法定代表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士英因与被申请人赵秀景及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终字第0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士英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李士英在车辆被盗后报警的电话记录分别为2012年10月17日20时44分和2012年10月17日20时47分。二审判决生效后,李士英到晋州市公安局查询当时的报警记录,晋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了《证明》,印证了李士英提供的在车辆被盗后报警电话通话详单属实。晋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东里庄中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将“17日20时”误写为“20日17时”显系笔误。假如李士英是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肇事后逃匿不会再次出现在事故现场。一审法院误导李士英导致申请人没有及时调取报警记录,加上东里庄中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书写错误,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不是肇事车辆驾驶人,而是盗窃案件受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晋公交认字(2012)第1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20时40分许”,认定冀A×××××号轿车驾驶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赵秀景无责任。肇事司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冀A×××××号轿车在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被申请人赵秀景受伤并致残的事实,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定李士英不能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报警及车辆被盗的事实,判决由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申请人赵秀景部分伤残赔偿金、李士英按事故责任赔偿赵秀景剩余部分各项损失并无不妥。李士英申请再审提交报警电话通话详单和晋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主张其在车辆被盗后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20时44分、2012年10月17日20时47分拨打了报警电话报警、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经审查,该证据仅能体现李士英就其所称车辆被盗而向公安部门电话报警,并不能充分证明李士英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报警及车辆被盗的事实,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李士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士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