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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胡达尚与李远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达尚,李远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1270号原告胡达尚,男,194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黄文,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远华,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胡达尚与被告李远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玲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石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达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达尚诉称:为方便农业生产,原告经与相关农民协商后决定,以原告为总负责人,召集相关农户修建位于洑水村鹅梨坪的上山公路,相关农户有钱出钱,有力出力。因公路涉及到被告部分土地,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无偿提供部分土地用于修路,并于2015年6月15日亲笔书写了协议书。为感谢被告提供的方便,原告及邻居在被告修建房子时,义务帮工11天。原告胡尚达与被告李远华家新屋场砌保坎花费现金4800元,劳工日22个。为修建该公路,原告共投入现金50000多元,工日180个左右,损坏桔树桃树86棵。另外,被告李远华家新屋场砌保坎花费现金4800元,劳动工日22个,这笔开支由原告负担。2015年9月,该公路完工通行。后因被告岳父家与修路相关农户发生纠纷,2016年3月下旬被告便用木头、木柴等杂物把公路堵断,不再允许任何车辆通行。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他人的正常农业生产,并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自己的合法通行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自行移走堵路杂物,排除妨害,恢复路面,保持交通畅通。被告李远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为方便农业生产,原告经与相关农民协商后决定,以原告为总负责人,召集相关农户修建位于洑水村鹅梨坪的上山公路,相关农户有钱出钱,有力出力。因公路涉及到被告部分土地,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无偿提供部分土地用于修路,并于2015年6月15日亲笔书写了协议书。为感谢被告提供的方便,原告及邻居在被告修建房子时,义务帮工11天。被告李远华家新屋场砌保坎花费现金4800元,劳工日22个,这笔开支亦由原告承担。为修建该公路,原告共投入现金50000多元,工日180个左右,损坏桔树桃树80余棵。公路施工顺利,被告及其家人未提出异议。后因其他原因,被告于2016年3月下旬用木头、木柴等杂物把公路堵断,不再允许任何车辆通行。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及他人正常农业生产的道路通行,并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有当事人胡达尚当庭陈述、证人胡连湘、胡连兴、赵祖必当庭证言、协议书、村委会证明、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诉争位于洑水村鹅梨坪的上山道路系原告出资并组织修建的,且原、被告双方在修建该路之前即已对修路通行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并达成书了面协议。经审查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协议中的义务。现被告违背协议,在该公路中设置障碍物,妨害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农户生产通行,侵害了原告的道路通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远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清除设置在其房屋边的上山道路中的障碍物,恢复道路通行,排除对原告道路通行权的妨害。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远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建玲人民陪审员  廖菊湘人民陪审员  贺吉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石 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