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4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4194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现住宁夏银川市,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定边县定边镇。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定边县贺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是商业合作伙伴。2014年10月2日,原告与原定边县某某生态酒店的实际经营者鲍某协议,给某某生态酒店建海鲜池,建造款是130000元。海鲜池建好后,原告一直给某某生态酒店供应海鲜到2015年9月15日。从2015年9月16日开始,原某某生态酒店经营者将酒店转让给被告,原告又与被告协商,于2015年11月10日起继续供应海鲜,海鲜池的建造款由原来的130000元协商到90000元,由被告承担。由于某种原因,双方无法继续合作,于2016年2月27日终止海鲜供应合同,被告应该一次性给付原告海鲜池建造款90000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海鲜池建造款人民币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2016)陕0825号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是原定边县某某生态酒店的股东之一,被告出资125万元,占16.13%的股份。二、股东会议摘要一份。证明2015年9月16日,经定边县某某酒店原股东鲍某、张宏、李某某、郑瑞阳、法定代表李强共同协商,把酒店转让给被告李某某。三、海鲜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定边县某某生态酒店当时的实际经营者李某某签订了海鲜合作协议,约定如因某种原因双方无法合作,被告应给付原告海鲜池建造款9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签订合同的甲方是定边县某某生态酒店,该酒店2015年9月15日转让前、转让后被告都不是酒店股东。被告之所以签订合同的原因是因为与原告比较熟悉,就代为签订了意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合同给新某某酒店法定代表人刘浩森时,刘浩森对该合同不认可,所以没有盖章。原告给酒店送了大约2个月海鲜合同就终止了,因为双方在海鲜池、海鲜质量、供货时间等问题上发生争议,没有协商成,原告就再没有送海鲜。被告认为海鲜池的实际使用人是新某某酒店,不是被告,被告也不是新某某酒店的股东。海鲜池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为从原告的举证和陈述看,原告起诉的是转让后的酒店和股东,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是酒店转让之前的股东。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当时虽然以被告的名义将酒店转过来,但实际经营者不是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被告虽签过该合同,但合同签订后与新某某生态酒店的法人及其他股东协商时,法人及股东均不同意,而且也没有授权被告签订合同,该合同没有新某某生态酒店的公章及法人的签字,所以未生效;海鲜池的实际使用人不是被告,被告不是股东,所以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为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二、三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两组证据内容真实,且相互关联,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印证其证明目的,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某某为原某某生态酒店的合伙股东之一,其出资125万元,占16.13%股份,该酒店于2015年9月16日散伙。2015年9月18日经原某某生态酒店股东内部拍卖,酒店以4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经营。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海鲜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经营的酒店供应海鲜,原告负责海鲜池建造及日常保养,如因某种原因双方无法合作被告应一次性赔偿原告海鲜池建造款90000元。2016年2月27日,原、被告终止了海鲜供应合同。海鲜池建造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海鲜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经营的酒店建造了海鲜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建造款的行为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海鲜池建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某某生态酒店,被告与该酒店没有关系,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欠原告陈某某海鲜池建造款9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