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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24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常熟市高凯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高凯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丁国方,刘红霞,高臻,丁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24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3号。法定代表人姚建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熟市高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南沙路119号601室。法定代表人沈其菊。被执行人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9号亿源世纪广场B幢1506室。法定代表人陈美珍。被执行人丁国方。被执行人刘红霞。被执行人高臻。被执行人丁国良。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常熟市高凯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丁国方、刘红霞、高臻、丁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常熟市高凯贸易有限公司归还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994465.6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868636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丁国方、刘红霞、高臻、丁国良对常熟市高凯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0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9.6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1314.6元,由常熟市高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丁国方、刘红霞、高臻、丁国良对被告常熟市高凯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4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的银行存款;经查:被执行人丁国方、刘红霞、高臻、丁国良名下的二处房产与他人共有,且设定有抵押权本案中暂不宜处置,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本院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的苏E汽车已被另案查封,也未查询到其他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且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本院有多件案件在执行;现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4914416.24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熟商初第010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钱俊华审 判 员  葛晓春代理审判员  温晓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一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