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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辖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北京市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泊头市鑫勇华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泊头市鑫勇华建筑器材租赁站,北京市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项目部,王中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辖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东路中堂。法定代表人:石留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士,男,1985年9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鑫勇华建筑器材租赁站。负责人:曹秀勇,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系泊头市鑫勇华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市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项目部。原审被告:王中俊,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上诉人北京市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泊头市鑫勇华建筑器材租赁站、王中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284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有业务往来,未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包头项目部”这一机构。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案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由泊头市法院解决”,合同承租方加盖“北京市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项目部”印章以及王中俊签字。被上诉人主张王中俊为上诉人项目经理,为证实该主张,被上诉人申请泊头市人民法院调取的了上诉人与包头东亚信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包头市东亚香堤丽舍项目(306地块)室内外保温及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3.2条注明:指派王中俊为上诉人驻工地代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王中俊系上诉人职员,其以经办人身份,以“北京市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泊头市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栗保东审 判 员  孙世刚代理审判员  徐腾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冬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