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欣欣与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张家产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欣欣,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张家产派出所,王钦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003行初35号原告张欣欣,农民。委托代理人温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华英,农民。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张家产派出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永安路3号。负责人于洪亮,所长。委托代理人郝延华,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张家产派出所教导员。委托代理人于洪飞,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法制大队民警。第三人王钦萍,农民。委托代理人郑芳芳,个体工商户。原告张欣欣不服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张家产派出所(以下简称张家产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明、姜华英,被告负责人于洪亮、委托代理人郝延华、于洪飞,第三人王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家产派出所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文公(张)行罚决字[2016]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4月22日8时许,在文登区张家产镇北圈村,原告张欣欣和第三人王钦萍发生争吵,后原告动手将第三人脸部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欣欣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张欣欣诉称,2016年4月22日8时许,第三人王钦萍在原告家门口将原告打伤,在村民汇集越来越多的情况下躺在地上,声称原告打了第三人并报警。被告未调查清楚事实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文公(张)行罚决字[2016]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欣欣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邢某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第三人拿着镢头追打姜华英的事实。被告张家产派出所辩称,本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2016年4月22日8时许,在文登张家产镇北圈村,原告将第三人脸部抓伤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家产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对原告张欣欣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2.对第三人王钦萍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3.对温明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4.对姜华英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5.对温春义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6.对原告张欣欣及第三人王钦萍的调解笔录各一份;7.第三人王钦萍的伤情照片打印件三张及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8.第三人王钦萍的住院病案一份;9.原告张欣欣的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10.原告张欣欣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根据充足。11.办案说明一份;12.受案登记表一份;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14.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及送达回执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1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王钦萍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但认为温春义不在打仗现场,且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对原告的证据及意见不予理睬,显失公正,对原告的处罚过重。被告辩驳称,被告对此案的调查公平、公正,对原告的处罚是综合本案证据依法作出的,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处罚原告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假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被告及第三人亦不予认可,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8时许,原告张欣欣与第三人王钦萍在文登区张家产镇北圈村发生争吵,后原告将第三人脸部抓伤。2016年4月22日,被告张家产派出所予以立案,经调查取证后,于2016年5月21日对原告依法告知,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2016年5月21日,被告作出文公(张)行罚决字[2016]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张家产派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张欣欣将第三人王钦萍脸部抓伤的事实,被告视情节对原告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张家产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欣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欣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青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袁世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时巾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