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民终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景坚与蔡李盘、陈月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李盘,陈月民,邓景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李盘,男,汉族,1970年1月17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月民,女,汉族,1977年10月16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邵清龙,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景坚,男,汉族,1967年9月23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诉讼代理人夏建春,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方锦,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李盘、陈月民因与被上诉人邓景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是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行业的,在2013年开始,双方就有经济上的往来,在2013年9月11日,被告蔡李盘因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162万元及支付现金18万元,共借款180万元给被告,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出具《确认书》,载明:本人蔡李盘确认截止2015年9月11日应向邓景坚归还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整,因本人尚欠清偿能力,请给予一定宽限期,本人承诺会尽快归还前述借款。确认人:蔡李盘。日期:2015年9月22日。《确认书》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后诉至原审法院。另查,被告蔡李盘和陈月民于2010年4月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庭审中,被告蔡李盘、陈月民提出实际上没有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在2013年9月11日借款时原告在借款180万元当中扣除了18万元,实际只收到原告汇款162万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先后于2013年10月16日还了18万元;2013年12月11日还了20万元;2013年12月24日还了16万元;2014年1月27日还了18万元;2014年2月28日还了18万元;2014年4月9日还了18万元;2014年5月9日还了10万元;2014年5月26日还了5万元;2014年7月4日还了3万元;2015年4月9日还了5万元;合计共还了131万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借款31万元。并称在2015年9月22日出具《确认书》,只是对2013年9月11日的借款一种清偿的承诺,之后被告没有还过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被告汇款给原告,是履行其他债务的义务,被告除了尚欠涉案的180万元之外,与原告还存在其他的债务,双方是经过结算,结清双方其他债务之后,被告才出具《确认书》,载明尚欠原告借款18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的借款实际数额问题;二、被告实欠借款数额。关于本案的借款实际数额问题。被告蔡李盘出具《确认书》给原告邓景坚,没有存在受胁迫的情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确认书》给原告收执的意思表示和法律后果。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在2013年就有经济的来往,原告也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162万元给被告,在2015年9月22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才出具《确认书》,确认截止至2015年9月11日应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其是应案外人杨桂连的要求向原告借钱给杨桂连使用,并且实际只借到原告162万元的抗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万元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实欠借款的问题。被告辩称自2015年9月22日出具《确认书》后没有还过给原告,但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9日,被告先后共还款131万元给原告,因被告只借到原告162万元,扣除已偿还的131万元,被告实际尚欠31万元。由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均是在2015年9月22日之前的汇款,被告也确认在此之后没有还过款给原告,况且双方之前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在2015年9月22日,双方对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结算后,被告才立下《确认书》确认载止至2015年9月11日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80万元。故此,对被告辩称这些汇款均是偿还涉案的借款180万元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借款18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蔡李盘尚欠原告邓景坚借款18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确认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蔡李盘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邓景坚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蔡李盘与陈月民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李盘、陈月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0月2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邓景坚。如果被告蔡李盘、陈月民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蔡李盘、陈月民负担。原告预付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告给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诉人蔡李盘、陈月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李盘尚欠被上诉人邓景坚借款180万元的,属事实是错误。事实上,2013年9月12日,上诉人一蔡李盘向被上诉人借款180万元,用于转借给杨桂连工程周转。被上诉人扣除了约定当月利息18万元,通过银行汇款162万元给上诉人;上诉人一蔡李盘借款后,上诉人一蔡李盘先后于2013年10月16日还了18万元;2013年12月11日还了20万元;2013年12月24日还了16万元;2014年1月27日还了18万元;2014年2月28日还了18万元;2014年4月9日还了18万元;2014年5月9日还了10万元;2014年5月26日还了5万元;2014年7月4日还了3万元;2015年2月16日还了5万元;2015年4月9日还了5万元;2015年6月15日还了2万元。合计,上诉人一蔡李盘共还了本和利息138万元给被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一蔡李盘实为帮朋友杨桂连向被上诉人借高利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0%,即每月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交利息18万元),后因上诉人一蔡李盘无能力归还被上诉人本息而产生的借贷纠纷。从上诉人的每月还款规律,就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借“高利贷”的关系。假如被上诉人的主张属实存在多次借钱业务来往的话,那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来以证明,仅一纸《确认书》而没有银行汇款凭证,便以《确认书》来采信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市场交易习惯来判定上诉人一、上诉人二承担该债务,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蔡李盘帮杨桂连借钱,月息10分,一审代理人没有将该事实向法庭陈述,也未向法院申请追加陈桂林参与诉讼;借180万但银行只汇款162万给蔡李盘,蔡李盘每月支付18万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该作为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利息高于年息24%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上诉人二与上诉人一是夫妻关系,但上诉人蔡李盘帮朋友借款用于工程周转,并不是用于家庭经营项目或家庭生活开支,上诉人二陈月民对该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请求:一、判令撤销(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其陈述,在二审中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如下证据:《借据》复印件1份;《电子银行业务问题处理单》复印件1份。被上诉人邓景坚答辩称: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审判决应予维持。本院对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以及还款情况;二、涉案借款是否属于蔡李盘与陈月民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以及还款情况的问题。蔡李盘上诉称涉案借款在出借是已扣除利息18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620000元,且借款后至2015年6月15日止,其已偿还了1380000元给邓景坚。经查,邓景坚主张蔡李盘尚欠其借款1800000元,提供有其于2013年9月12日向蔡李盘转账支付的162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蔡李盘于2015年9月22日向其出具的《确认书》。其中,上述《确认书》中确认截止2015年9月11日蔡李盘应向邓景坚偿还借款1800000元。由此可见,邓景坚主张蔡李盘尚欠其借款1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蔡李盘、陈月民上诉称在出借款项时邓景坚已扣除1800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620000元,但蔡李盘、陈月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蔡李盘、陈月民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蔡李盘、陈月民上诉称蔡李盘已于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共偿还本息1380000元给邓景坚。从蔡李盘主张的还款时间来看,其还款均发生在出具《确认书》之前,由于双方之前也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且蔡李盘对其在出具《确认书》时为何未扣除其主张的还款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蔡李盘、陈月民该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蔡李盘与陈月民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蔡李盘、陈月民上诉称涉案借款是蔡李盘帮朋友所借,并未用于家庭经营项目或家庭生活开支,陈月民对该债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本案借款发生在蔡李盘与陈月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蔡李盘、陈月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月民应对本案涉案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蔡李盘、陈月民该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蔡李盘、陈月民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上诉人蔡李盘、陈月民已预交),由上诉人蔡李盘、陈月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春何代理审判员 赖慧嫦代理审判员 巫 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哲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9民终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李盘。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月民。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邵清龙,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景坚。诉讼代理人夏建春,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方锦,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李盘、陈月民因与被上诉人邓景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是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行业的,在2013年开始,双方就有经济上的往来,在2013年9月11日,被告蔡李盘因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162万元及支付现金18万元,共借款180万元给被告,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出具《确认书》,载明:本人蔡李盘确认截止2015年9月11日应向邓景坚归还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整,因本人尚欠清偿能力,请给予一定宽限期,本人承诺会尽快归还前述借款。确认人:蔡李盘。日期:2015年9月22日。《确认书》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后诉至原审法院。另查,被告蔡李盘和陈月民于2010年4月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庭审中,被告蔡李盘、陈月民提出实际上没有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在2013年9月11日借款时原告在借款180万元当中扣除了18万元,实际只收到原告汇款162万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先后于2013年10月16日还了18万元;2013年12月11日还了20万元;2013年12月24日还了16万元;2014年1月27日还了18万元;2014年2月28日还了18万元;2014年4月9日还了18万元;2014年5月9日还了10万元;2014年5月26日还了5万元;2014年7月4日还了3万元;2015年4月9日还了5万元;合计共还了131万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借款31万元。并称在2015年9月22日出具《确认书》,只是对2013年9月11日的借款一种清偿的承诺,之后被告没有还过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被告汇款给原告,是履行其他债务的义务,被告除了尚欠涉案的180万元之外,与原告还存在其他的债务,双方是经过结算,结清双方其他债务之后,被告才出具《确认书》,载明尚欠原告借款18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的借款实际数额问题;二、被告实欠借款数额。关于本案的借款实际数额问题。被告蔡李盘出具《确认书》给原告邓景坚,没有存在受胁迫的情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确认书》给原告收执的意思表示和法律后果。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在2013年就有经济的来往,原告也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162万元给被告,在2015年9月22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才出具《确认书》,确认截止至2015年9月11日应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其是应案外人杨桂连的要求向原告借钱给杨桂连使用,并且实际只借到原告162万元的抗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万元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实欠借款的问题。被告辩称自2015年9月22日出具《确认书》后没有还过给原告,但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9日,被告先后共还款131万元给原告,因被告只借到原告162万元,扣除已偿还的131万元,被告实际尚欠31万元。由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均是在2015年9月22日之前的汇款,被告也确认在此之后没有还过款给原告,况且双方之前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在2015年9月22日,双方对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结算后,被告才立下《确认书》确认截止至2015年9月11日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80万元。故此,对被告辩称这些汇款均是偿还涉案的借款180万元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借款18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蔡李盘尚欠原告邓景坚借款18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确认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蔡李盘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邓景坚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蔡李盘与陈月民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李盘、陈月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0月2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邓景坚。如果被告蔡李盘、陈月民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蔡李盘、陈月民负担。原告预付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告给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诉人蔡李盘、陈月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李盘尚欠被上诉人邓景坚借款180万元的,属事实是错误。事实上,2013年9月12日,上诉人蔡李盘向被上诉人借款180万元,用于转借给杨桂连工程周转。被上诉人扣除了约定当月利息18万元,通过银行汇款162万元给上诉人;上诉人蔡李盘借款后,上诉人蔡李盘先后于2013年10月16日还了18万元;2013年12月11日还了20万元;2013年12月24日还了16万元;2014年1月27日还了18万元;2014年2月28日还了18万元;2014年4月9日还了18万元;2014年5月9日还了10万元;2014年5月26日还了5万元;2014年7月4日还了3万元;2015年2月16日还了5万元;2015年4月9日还了5万元;2015年6月15日还了2万元。合计,上诉人蔡李盘共还了本息138万元给被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蔡李盘实为帮朋友杨桂连向被上诉人借高利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0%,即每月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交利息18万元),后因上诉人蔡李盘无能力归还被上诉人本息而产生的借贷纠纷。从上诉人的每月还款规律,就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借“高利贷”的关系。假如被上诉人主张存在多次借钱业务来往属实的话,那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来以证明,仅以《确认书》而没有银行汇款凭证,便采信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市场交易习惯来判定由两位上诉人承担该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蔡李盘每月支付18万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该作为本金予以抵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利息高于年息24%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两位上诉人是夫妻关系,但上诉人蔡李盘帮朋友借款用于工程周转,并不是用于家庭经营项目或家庭生活开支,上诉人陈月民对该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故请求:一、判令撤销(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其陈述,在二审中申请证人杨桂莲出庭作证并提交如下证据:《借据》复印件1份;《电子银行业务问题处理单》复印件1份。被上诉人邓景坚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以及还款情况;二、涉案借款是否属于蔡李盘与陈月民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以及还款情况的问题。蔡李盘上诉称涉案借款在出借时已扣除利息18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62万元,且借款后至2015年6月15日止,其已偿还了138万元给邓景坚。经查,邓景坚主张蔡李盘尚欠其借款180万元,提供有其于2013年9月12日向蔡李盘转账支付的162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蔡李盘于2015年9月22日向其出具的《确认书》。其中,上述《确认书》中确认截止2015年9月11日蔡李盘应向邓景坚偿还借款180万元。由此可见,邓景坚主张蔡李盘尚欠其借款1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蔡李盘、陈月民上诉称邓景坚在出借款项时已扣除利息18万元,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62万元,但蔡李盘、陈月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蔡李盘、陈月民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蔡李盘、陈月民上诉称蔡李盘已于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共偿还本息138万元给邓景坚。从蔡李盘主张的还款时间来看,其还款均发生在出具《确认书》之前,由于双方之前也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且蔡李盘对其在出具《确认书》时为何未扣除其主张的还款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蔡李盘、陈月民该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蔡李盘与陈月民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蔡李盘、陈月民上诉称涉案借款是蔡李盘帮朋友所借,并未用于家庭经营项目或家庭生活开支,陈月民对该债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本案借款发生在蔡李盘与陈月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蔡李盘、陈月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月民应对本案涉案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蔡李盘、陈月民该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蔡李盘、陈月民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上诉人蔡李盘、陈月民已预交),由上诉人蔡李盘、陈月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春何代理审判员赖慧嫦代理审判员巫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梁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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