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5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新支行与洪星、闫雪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新支行,洪星,闫雪丽,窦涛涛,李朋,闫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5644号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新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中心街。诉讼代表人吴学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宁,该支行职员。被告洪星。被告闫雪丽。被告洪星、闫雪丽委托代理人闫海廷。被告窦涛涛。被告李朋。被告闫伟。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新支行(以下简称徐州铜山农商行柳新支行)诉被告洪星、闫雪丽、窦涛涛、李朋、闫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姬广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铜山农商行柳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宁,被告窦涛涛,被告洪星、闫雪丽委托代理人闫海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朋、闫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铜山农商行柳新支行诉称:2013年4月,原告徐州铜山农商行柳新支行与被告洪星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为确保该笔借款的切实履行,被告窦涛涛、李朋、闫伟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徐州铜山农商行柳新支行依约履行了义务。截止诉讼日,该笔借款尚欠5万元本金未归还。经多次催要,几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洪星及其配偶闫雪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窦涛涛、李朋、闫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星、闫雪丽辩称,对于原告诉请数额以及理由均无异议,但是由于实际用款人是闫海廷,其贷款做生意赔了,不是故意不偿还。已经偿还过500元左右,其同意每月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被告窦涛涛辩称,其认为原告所借的款项偿还过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对于担保其也不懂。被告李朋、闫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洪星以购车为由向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新信用社贷款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窦涛涛、李朋、闫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同为:1、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3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贷款采取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对共同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及律师费用等。2013年4月7日,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新信用社向被告洪星发放了5万元的贷款,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7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洪星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借据注明了洪星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3.32%。贷款到期后,被告洪星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闫雪丽与被告洪星系夫妻关系,被告闫雪丽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处签字捺印。同时查明,2016年3月4日,原告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洪星、窦涛涛、李朋、闫伟均邮寄送达了涉案贷款催收通知书。2016年5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下发苏银监复【2016】91号文件《中国银监会江苏监管局关于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根据该文件精神,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新信用社现更名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新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1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份、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贷款结清凭证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州铜山农商行柳新支行与被告洪星、窦涛涛、李朋、闫伟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后,被告洪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洪星偿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雪丽与被告洪星系夫妻关系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债务人洪星逾期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被告窦涛涛、李朋、闫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朋、闫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星、闫雪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新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按年利率13.32%;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按年利率19.98%计算;以49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98%计算);二、被告窦涛涛、李朋、闫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保证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洪星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洪星、窦涛涛、李朋、闫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姬广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