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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方英与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英,张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443号原告方英,女,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何秋庆,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毅,男,1980年11月22日生,回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方英诉被告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安明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玉、人民陪审员颜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秋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毅经本院2016年5月4日在贵州民族报第2997期A2版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英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张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约定于2015年7月22日前将借款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7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只是口头承诺偿还欠款,却一直没有偿还,只是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至起诉之日为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张毅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方英借款100000元是否属实?是否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张毅向原告方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方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期限壹年(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书面未约定利息,被告张毅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方多次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原告索要无果,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起诉状、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毅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方英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张毅出具给原告方英的借条为据,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毅应当承担偿还其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到起诉之日(2016年1月25日)15000元一节,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原告仅请求从借款之日(2014年7月22日)到起诉之日(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并没有明确要求逾期利息,故对逾期利息本院不予考虑。被告张毅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英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方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张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安明川审 判 员  毛 玉人民陪审员  颜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