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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永伟等妨害公务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4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8月29日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7年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国文,北京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艳,北京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李×及其辩护人刘国文、刘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陈×伙同李×在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家园小区西门外路边,以肘击、脚踢等方式阻碍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太阳宫派出所民警张×(男,43岁,北京市人)依法执行公务,造成被害人张ד右侧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左侧膝关节肿胀”,经鉴定被害人张×不构成轻微伤。后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任×、靳×、高×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110接处警记录,现场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李×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故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均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悔改表现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