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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海燕诉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燕,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内蒙古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8行初4号原告李海燕,女,1961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监护人李四四(曾用名李清华),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李海燕的弟弟。法定监护人李桂枝,女,1954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系李海燕的姐姐。委托代理人殷玉航,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党政大楼。法定代表人段志强,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磊,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牛甜甜,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第三人内蒙古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中兴水郡商业335号门点。法定代表人谷国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翠青,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海燕不服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海燕的法定监护人李四四、李桂枝、委托代理人殷玉航,被告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磊、牛甜甜,第三人内蒙古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日给内蒙古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巴国用(2015)第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李海燕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李海燕2015年8月31日得知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为内蒙古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李海燕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屋处在该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与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有利害关系。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将土地使用证核发给内蒙古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实体和程序违法,侵害了李海燕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内蒙古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巴国用(2015)第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承担。李海燕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海燕及监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海燕具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的身份。2、法定监护人证明材料。证明诉讼参与人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身份关系。3、临城发85字第175号文件。证明李海燕在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载明的土地登记范围内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涉案的行政行为。被告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辩称:1、李海燕无权就该块土地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对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海燕直接提起诉讼,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李海燕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李海燕在2015年8月31日知道了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到2016年3月8日起诉,超过了6个月的起诉期限。3、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李海燕的起诉。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实内蒙古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临河区分局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股东会决议。证实申请人向土地部门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时向有关部门递交了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3、土地登记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内蒙古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事宜委托给了李春霞办理。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内蒙古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5、完税证明。证实内蒙古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交纳完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所需缴纳的全部税金6、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申请人内蒙古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本案涉案土地所需交纳的所有土地出让金缴纳完毕。7、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证实土地部门依法对本案涉案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制作了土地登记审批表。第三人内蒙古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李海燕起诉已超过了6个月的起诉时效,被诉的土地使用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海燕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李海燕的全部诉讼请求。内蒙古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经公开挂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与巴市国有土地资源局临河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3、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专用收据34张。证明支付了土地出让金2966万元。4、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5、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临政补字2013第60号)。证明李海燕房屋政府曾于2013年12月6日做出房屋补偿决定,并要求李海燕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临河局房屋征收管理局办理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手续,并同时履行搬迁义务。逾期不搬迁,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李海燕在法定期间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起诉,该决定已经生效。6、关于提供临时周转用房的通知。证明补偿决定书生效后,临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曾给李海燕提供了周转用房。7、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证明政府曾催告李海燕到临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办理房屋补偿手续并履行搬迁义务,但李海燕未履行。8、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非执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因李海燕拒不履行补偿决定,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做出执行裁定,准予对李海燕的房屋强制执行。5—8号证据同时证明李海燕的房屋已经被人民政府决定征收,并责令搬迁,且经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所以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合法。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内蒙古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通过竞买取得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临河区分局出让的B-31地块,该块土地东至陕坝路,西至规划支路,南至利民街,北至长春街。2015年7月17日巴彦市人民政府给内蒙古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巴国用(2015)第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的四至界线与《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上的四至相同。2013年9月5日内蒙古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与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临河区分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作出临政补字[2013]60号房屋补偿决定书,于2014年1月18日送达李海燕。该补偿决定的征收人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被征收人为李海燕,征收决定查明:规划支路东、长春街南、陕坝路西、利民街北第一期房屋征收项目属于征收人组织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人已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征收决定,并发布了征收公告,李海燕的房屋坐落在征收范围之内,因征收人与李海燕的监护人李桂枝经协商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故作出补偿决定。李海燕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补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24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向临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临政补字[2013]60号房屋补偿决定书,2014年7月31日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非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准予执行临政补字[2013]60号房屋补偿决定书。再查明:1985年12月28日原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作出临城发(85)字第179号《关于对盟财政处新建家属房、个体户李海燕新建幼儿园基建用地的批复》,将利民街盟土畜公司家属房北侧、曙光乡庆丰三社的一片空地拨给李海燕作为新建家属户及幼儿园基建用地,后李海燕在该片土地上建起房屋,所建房屋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补字[2013]60号房屋补偿决定书中涉及的征收范围之内。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李海燕于2015年8月31日得知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为内蒙古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至2016年3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给内蒙古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巴国用(2015)第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所涉土地,由内蒙古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土地出让取得,李海燕称其拥有合法权益的房屋在被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所诉证件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因被诉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在出让前已被巴彦市临河区人民政府征收,且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对征收范围内李海燕的房屋亦作出了补偿决定,故李海燕与该宗土地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巴国用(2015)第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海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海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婉春审判员  刘宏强审判员  郝新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培源附裁定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