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民初0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沾泰、吴美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沾泰,吴美香,泮安武,叶兰香,叶沾伟,叶火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01825号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4863285-6,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紫荆街17号。法定代表人:季大设,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晓珍,该联社职工。被告:叶沾泰,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吴美香,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泮安武,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叶兰香,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叶沾伟,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叶火连,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沾泰、吴美香、泮安武、叶兰香、叶沾伟、叶火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叶沾泰、吴美香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有关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泮安武、叶兰香、叶沾伟、叶火连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5日,被告叶沾泰在被告泮安武、叶兰香、叶沾伟、叶火连的担保下向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4日。同日,被告吴美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对上述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沾泰尚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吴美香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泮安武、叶兰香、叶沾伟、叶火连未履行担保义务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沾泰、吴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有关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泮安武、叶兰香、叶沾伟、叶火连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叶沾泰、吴美香负担,被告泮安武、叶兰香、叶沾伟、叶火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晓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罗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