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2民初3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谷诉赵继国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谷,赵继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3946号原告杨谷,女,1984年6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人民医院服务公司职工,住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张正权,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继国,男,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赵治绪,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谷诉被告赵继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权、被告赵继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治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6月17日生育长子赵家培、长女赵家娟,2005年3月11日生育次女赵家晶。2007年1月19日双方补办结婚证。由于被告多年来沉迷赌博,屡教不改,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生活极其疼苦。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赵家娟由原告抚养,赵家培、赵家晶由被告抚养;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见龙路17号2单元4层2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赵继国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良好,被告无长期赌博,也无长期打骂原告的行为,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自行认识,2002年在贵州省清镇市新店镇马鞍村城脚组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6月17日生育长子赵家培、长女赵家娟,2005年3月11日生育次女赵家晶,2007年1月19日在贵州省清镇市新店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由于原、被告双方为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原告遂以双方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金鸭派出所初见记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从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已达15年,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执,但未采取妥善处理方式,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对此,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因原告所提交欲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谷诉请与赵继国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杨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双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