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924号原告:欧某某,女……被告:雷某某,男……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告分得的土地转让金11,000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未共同生活。自第一次起诉经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5)祁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祁东县河州镇河洲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证人陈荣贵、陈威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2月21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15年1月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月29日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互不往来,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长时间未共同生活,自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欧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分得11,000元土地补偿款,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款存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具有法定事实和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欧某某请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小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全 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