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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谢尚余与郑海龙,凌海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尚余,郑海龙,凌海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539号原告:谢尚余,男,汉族,1985年3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李亮,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伯朝,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海龙,男,汉族,1983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号码440902198310260116。被告:凌海苹,女,汉族,1991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谢尚余与被告郑海龙、凌海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尚余的委托代理人李亮、车伯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龙、凌海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尚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被告郑海龙向原告谢尚余借款4万元。由于投资时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郑海龙向原告谢尚余订下了还款计划:2014年6月15日前偿还本金2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本金2万元。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郑海龙拒绝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借款是郑海龙与凌海苹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谢尚余借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郑海龙、凌海苹应向原告谢尚余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郑海龙、凌海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由于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4月2日,被告郑海龙向原告谢尚余借款4万元,被告郑海龙向原告谢尚余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于2014年4月2日郑海龙向谢尚余借款肆万元正(¥40000元正),由于现用于投资时资金周转困难,故订下以下还款计划:1、2014年6月15日前偿还本金贰万元;2、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本金贰万元。”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郑海龙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谢尚余遂于2016年3月4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郑海龙与被告凌海苹于201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郑海龙向原告谢尚余借款40000元,有《借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以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谢尚余请求被告郑海龙归还借款4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计付利息的问题。被告郑海龙向原告谢尚余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6月15日前偿还本金贰万元以及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本金贰万元。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郑海龙向原告谢尚余借款40000元,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其中2万元的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6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2万元的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本案债务是否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上述规定,本案的借款发生于被告郑海龙与被告凌海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谢尚余请求本案债务由被告郑海龙与被告凌海苹共同偿还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郑海龙、凌海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海龙、凌海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2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2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谢尚余。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郑海龙、凌海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美安人民陪审员  杨美娣人民陪审员  黎 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敏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