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30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460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敬,女,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四街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赵某1,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树青,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敬、被告赵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树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5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3,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曾于2015年7月2日向孟村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孟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孟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半年内原被告并未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赵某2由原告抚养,儿子赵某3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1答辩称,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所以不同意离婚。这是第二次离婚诉讼,原告需要提交夫妻关系破裂的证据。被告当庭亲自向原告承诺改过自新,以求和好,离婚次数的多少不能成为判决离婚的理由,法院要给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假如离婚,两个孩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双方存在共同债务80万元,原告需偿还被告车辆或者买车的16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2、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威胁原告不准离婚。4、提交婚生子女的户口页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被告处。5、提交财产清单一份。6、离婚协议书一份。7、转账单一份。被告质证并辩称,1、对结婚证、孟村县法院的判决书没有异议,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后双方一直联系。2、对户口页无意见,被告要求抚养二子女,原告在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对孩子不闻不问。3、财产清单上的电车子在原告处;对被褥认可;但灯具城、照明店不存在。因离婚协议书是复印件,所以不认可。4、对转账单不认可,是原告后补的,原告有欺诈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两份、被告父亲打款单一份、原告与被告父亲短信记录一份、原告的承诺书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承诺书是原告在被告胁迫下写的,借条上没有原告签字且债权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案系离婚案件,该债务不应支持。对被告父亲赵清波的转账认可,但原被告结婚后未分家,被告父亲打钱属于家庭内部转账,被告的一些行为得不到父亲信任,所以通过原告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2,××××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3,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孟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4月13日,原告再次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父亲赵清波陆续通过短信商议购买车辆事宜及何种型号的汽车。2015年5月3日16时6分,原告短信回复赵清波:“爸爸,我定下高尔夫了”。2015年5月23日,原告短信通知赵清波:“你准备十六万吧,选的最低配,再加点配置什么的我这手头也不多,我怕不够了”。2015年5月24日8时8分,原告向赵清波发送短信:“62×××66王某”,赵清波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转入王某名下账号为62×××66的账户人民币160000元。2015年5月24日9时41分,原告短信回复“收到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2015)孟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短信记录、转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当时被告愿意争取和好,故本院给予了双方一定时间争取让双方重归于好,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告在庭审中仍不愿离婚,但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双方无法调解和好。原告的再次起诉也可以证实双方已没有和好的意向,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婚生子赵某3现随被告生活、婚生女赵某2自出生至双方分居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快乐成长,本院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照顾子女的生理特性为原则,认为婚生子赵某3由被告赵某1抚养、婚生女赵某2由原告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双方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赵某3至18周岁的抚养费24621元(10186元/12个月*20%*145个月),被告一次性支付赵某2至18周岁的抚养费20376元(10186元/12个月*20%*120个月)。原被告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部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陪嫁物品电动车由被告占有、控制,及双方存在有灯具城、照明店等共同财产,故其关于被告返还电动车及分割灯具城、照明店的主张,因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所称的被褥各五床,依法应由原告带回。被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父亲之间的短信记录及被告父亲的转账回单,该系列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父亲于2015年5月24日打款16万元给原告用于购买车辆,该出资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父亲未明确表示是对被告一人的赠予,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原被告婚后,被告父亲出资购买汽车供原被告共同使用,被告父亲未明确赠与的对象,该16万元依法应视为被告父亲对原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予,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依法应返还被告8万元。对于被告提交的借条,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尤其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关于要求分割共同债务80万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可由被告向债权人释明,由债权人依法向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女赵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376元。婚生长子赵炳婚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4621元。原被告双方对不抚养的子女均享有探望权。原告王某婚前个人陪嫁物品5床被子、5床褥子由其带回。原告王某返还被告赵某1人民币8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1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