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23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南与吴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南,吴世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279号原告何南,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吴世英,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江西省修水县人,住修水县。原告何南与被告吴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先进、代理审判员崔海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世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世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时被告吴世英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2015年1月14日借款到期日,被告吴世英支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本金50000元未偿还,同日被告吴世英重新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原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借据作废。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吴世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吴世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同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据,被告原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50000元借据作废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吴世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时被告吴世英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2015年1月14日借款到期日,被告吴世英支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本金50000元未予偿还继续续借,同日被告吴世英重新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同时被告原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借据作废。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吴世英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吴世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该民间借贷事实及法律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该借款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世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何南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4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世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猛审 判 员  汪先进代理审判员  崔海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颖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