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罗某甲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354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晓琼,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罗其忠,男,生于1963年11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西兴镇曙光村3社,公民身份号码513028163********,系罗某甲胞兄。本院受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昆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琼,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其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生育两子女。婚后,我们因性格不合长期吵架、打架。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2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0年9月23日生育一子罗某乙,2007年3月19日生育一女罗某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关系趋于不睦。2015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6年6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罗某乙、罗某丙身份证明,被告书面答辩状,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历时较长,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关系趋于不睦,但系双方相处时间少、缺乏沟通所致,并不导致夫妻感情和夫妻关系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双方在生活中的矛盾纠纷,仍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昆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