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4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纳弘利贸易有限公司与珠海卓越线路板有限公司、罗东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纳弘利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卓越线路板有限公司,罗东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551号原告深圳市纳弘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方鹏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剑峰,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告珠海卓越线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陈坤鹏。被告罗东星,男,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公民身份号码:×××5936。原告深圳市纳弘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弘利公司)诉被告珠海卓越线路板有限公司(简称卓越公司)、罗东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被告罗东星到庭,被告卓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弘利公司诉称,被告卓越公司欠付其部分货款未付,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进行了对账,被告卓越公司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65,983元,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被告罗东星自愿为被告卓越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卓越公司曾经给原告出具过一张支票,但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未能兑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卓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5,983元;2.被告卓越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之);3.被告罗东星就被告卓越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付款协议书;2.支票及退票资料;3.送货单、对账单。被告卓越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东星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当时双方协商一致以折后价12万元结算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卓越公司供应感光白油等材料。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罗东星于2015年11月25日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该《付款协议书》载明:双方合作期间,卓越公司所欠纳弘利公司货款剩余人民币165,983元正,经双方友好协商,卓越公司所欠纳弘利公司货款折扣为人民币120,000元正于2016年1月15日前结清。如因卓越公司未能兑现此笔货款则由罗东星(身份证号码:××)私人做担保。该《付款协议书》有纳弘利公司及卓越公司盖章确认,并有罗东星的亲笔签名。《付款协议书》签订后,卓越公司做为出票人向纳弘利公司出具了金额为十二万元支票一张。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对该支票进行了兑付,但未能成功。工商银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载明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以上事实有付款协议书、支票及退票资料、送货单、对账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越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卓越公司供应了货物,卓越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付款协议书》载明被告卓越公司欠付的货款为165,983元,双方经协商同意将欠付货款折扣为人民币120,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前结清,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未约定如被告卓越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取消折扣,货款金额恢复至165,938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卓越公司按照165,938元履行货款的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双方应当按照《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院对协议书约定的折后120,000万元的货款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关于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卓越公司迟延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理应赔付。利息应当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日起计算。���于被告罗东星的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如因卓越公司未能兑现货款,则由罗东星私人做担保,故被告罗东星对被告卓越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东星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在强制执行被告卓越公司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才由被告罗东星承担保证责任。至于担保的债务金额,如前所述,本院仅对货款120,000元予以支持,因此被告罗东星仅对被告卓越公司金额为120,000元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超出部分不承担担��责任。被告罗东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清偿的部分向被告卓越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卓越线路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纳弘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珠海卓越线路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纳弘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之日止);三、被告罗东星对被告珠海卓越线路板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被告珠海卓越线路板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罗东星向原告深圳市纳弘利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罗东星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珠海卓越线路板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深圳市纳弘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深圳市纳弘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2元,由被告珠海卓越线路板有限公司负担2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朔霖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伍淑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