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煌与被告沈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煌,沈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806号原告王煌,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被告沈帆,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原告王煌与被告沈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5月6日起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8.1%计息至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沈帆请求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称自己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资金周转,被告保证等资金转过来后于2014年5月9日前一次还清全部,如不按时归还借款,被告自愿承担30%的罚金。原告同日借80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沈帆拒不归还借款,甚至避而不见。被告沈帆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依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相识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款。2014年4月21日,被告沈帆出具借条:“借条本人因个人周转事由,向同志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本人定于2014年6月2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沈帆电话:1827494****身份证4306811993111009332014年4月21日”。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5月5日,被告沈帆再次向原告王煌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本人因个人周转事由,向王煌同志借款人民币捌万元(¥80000),本人定于2014年5月9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沈帆电话:1827494****身份证4306811993111009332014年5月5日”。当天被告就该8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条。80000元借条中包涵了2014年4月21日借款的50000元,两笔借款原告在庭审陈述实际只支付7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6年5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6日(暂记至2016年5月6日逾期利息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合计8481.6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金2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及收条的原件、庭审笔录随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虽然在庭审时前后中陈述不一致,但提供了借条和收条原件证实双方发生了民间借贷关系,且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案被告出具的第一笔借条虽然没有注明债权人,但被告未到庭也未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现在原告持有被告署名的借款凭据,并向法院提供了被告署名的收条,故可以认定本案原告的债权人资格,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实际支付借款本金75000元,故被告只应对75000元履行偿还义务。本案借条约定了偿还期限,原告在债权到期后可向被告主张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借款本金75000元及年利率24%核算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为36000元。原告起诉时一并要求逾期利息8481.67元及违约金24000元,故原告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煌借款本金75000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4年5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沈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煌违约金240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被告沈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副本的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薇人民陪审员 彭 灿人民陪审员 张金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