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大屯村村民委员会与高金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大屯村村民委员会,高金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2923号原告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大屯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大屯村。负责人杨玉胜,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光友,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金会。原告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大屯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金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锡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大屯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3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大屯村××氧气厂和牛舍东××路南的土地,土地南北长120米、东西宽45米,计5400平米,折合8亩。租赁期限三十年,自签订合同书之日起计租,每十年缴纳一次租金12万元,租金实行上交租,同时约定如下十年不能按期交纳租金,按当期租金数额的每日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交纳了第一期十年租金12万元。但被告未如约缴纳应于2016年3月27日向原告交纳的第二当期十年租金12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租赁费12万元,并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交纳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金会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大屯村××氧气厂和牛舍东××路南的土地,土地南北长120米、东西宽45米,计5400平米,折合8亩。租赁期限三十年,每10年交纳一次租金12万元,实行上交租。同时约定若逾期交纳租金,按当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缴纳了2006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的租金,2016年3月27日,被告未如期缴纳2016年3月27日至2026年3月26日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大屯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金会2006年3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高金会作为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金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大屯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3月27日至2026年3月26日租赁费120000元,并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自2016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高金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锡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国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