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5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文平与吴才军、胡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平,吴才军,胡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5168号原告:吴文平。被告:吴才军。被告:胡巧云。原告吴文平为与被告吴才军、胡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吴才军、胡巧云归还原告借款79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才军、胡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才军与被告胡巧云于1991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3月26日登记离婚。2011年8月25日,被告吴才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吴文平借款22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1年12月22日,被告吴才军又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2年3月3日,被告吴才军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3年2月20日,被告吴才军再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未约定利息。合计,被告吴才军共向原告吴文平借款790000元。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吴才军陆续向其归还了利息约12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才军、胡巧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文平借款7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79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被告吴才军、胡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丁毅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陶 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