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4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乔华胜、陈静与黄江林、王兰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华胜,陈静,黄江林,王兰,新疆宏迪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新疆万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181号原告:乔华胜,住新疆伊宁市。原告:陈静,住新疆伊宁市。被告:黄江林,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被告:王兰,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被告两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建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宏迪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风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黎,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万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新二路以东经济适用房片区丽景花园14号楼2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万天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萍,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关正一,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华胜、陈静诉被告黄江林、王兰、新疆宏迪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迪公司)、新疆万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建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华胜、陈静,被告黄江林、王兰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军,被告宏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黎,被告万联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萍、关正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黄江林、王兰所属位于伊宁市丽景家园13号楼1501室水管爆裂漏水,导致原告所属位于其楼下的1401室房屋被淹,屋顶、墙体、墙纸、家具等损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江林、王兰赔偿原告房屋损失40420元;2、被告黄江林、王兰赔偿原告自房屋被淹之日至受损房屋修复完毕期间的租房费用20000元;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江林、王兰共同答辩称:对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金额及租房费用不认可。漏水原因是被告房内壁挂炉过滤网破裂导致,应当由壁挂炉的销售及安装人即被告宏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同一把钥匙就能打开包括两原告及被告黄江林、王兰所属房屋所在的整栋楼的管道井的门,不排除其他人或者物业公司的人员私自打开阀门,造成损害的原因,故被告万联物业存在管理瑕疵,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宏迪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告主张由被告黄江林、王兰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基于与被告黄江林、王兰的相邻关系以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起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黄江林、王兰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壁挂炉确系我公司安装的,但产品质量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两个法律关系,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壁挂炉进水管是否破裂亦不清楚。被告万联物业答辩称:同意原告主张由被告黄江林、王兰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交付给被告黄江林、王兰的房屋是经过两被告验收合格的,本案两原告房屋受损系被告黄江林、王兰房屋内的设备漏水造成,我公司与被告黄江林、王兰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管理范围仅为公共部分,不包括两被告所属的专有部分。两原告及被告黄江林、王兰所属房屋所在的整栋楼的管道井的门确系同一把钥匙就能打开,就是便于管理,且公共区域和专有区域是不同的,但这与本案无关。本案是相邻关系损害赔偿纠纷,我公司不是侵权人。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乔华胜、陈静系伊宁市丽景家园13号楼1401室业主,被告黄江林、王兰系同单元1501室业主,两户系相邻关系。2015年7月16日,被告黄江林、王兰家中壁挂炉管道破裂漏水,造成两原告房屋受损。事发时被告黄江林、王兰不在家中,两原告找到被告万联物业,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两被告房门旁的进水管道井阀门关闭。现原被告因受损房屋赔偿事宜发生纠纷,两原告诉至本院。二、经两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家中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新方夏评报字【2016】10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净资产14017.25元……”。两原告垫付鉴定费用1000元。本院向当事人送达该报告书后,当事人对金额均认可,无异议。三、2012年9月4日,伊犁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宏迪公司签订《丽景家园住宅楼壁挂炉购置安装项目合同书》,由宏迪公司为包括两原告及被告黄江林、王兰所属房屋所在内的丽景家园6号、8号、12号、13号楼进行壁挂炉的统一安装。四、2013年7月17日,被告黄江林与伊犁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黄江林在该公司向其出具的房屋交付验收单签字确认壁挂炉完好。2015年3月24日,该公司更名为新疆万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照片,合同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房屋交付验收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黄江林、王兰系相邻关系的不动产权利人,因两被告家中设备管道漏水造成两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黄江林、王兰应当向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经两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家中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新方夏评报字【2016】10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报告书予以确认。因该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亦应当由被告黄江林、王兰负担。被告黄江林、王兰对其家中的设备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被告万联物业无法对两被告家中相关设备的管道进行实际的管理,与被告黄江林、王兰称因整栋楼的管道井系由同一把钥匙控制从而不排除造成损害发生的其他可能性,而认为应当由被告万联物业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黄江林、王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宏迪公司与两原告及被告黄江林、王兰之间是提供产品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黄江林、王兰提出应当由被告宏迪公司赔偿两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自房屋被淹之日至受损房屋修复完毕期间的租房费用20000元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江林、王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乔华胜、陈静14017.25元;二、被告黄江林、王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乔华胜、陈静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乔华胜、陈静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5元,减半实际收取555.25元,邮寄送达费52.5元,合计607.75元,由被告黄江林、王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卢建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