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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6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田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刑初116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5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坤然,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陆秀敏,农民。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刘坤然、陆秀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轿车(号牌京Q×××××)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KM处时,与前方同向骑乘电动自行车的左金棉相撞后逃逸,造成两车受损、左金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田某于2016年5月5日到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家属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轿车、电动自行车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肃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户籍证明信,刑事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被告人田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田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居住的社区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天增人民陪审员  周雅丽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 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