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田某、唐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刑初84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至10月30日取保候审。辩护人龙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传军,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唐某及其辩护人龙杰、郭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左右,被告人田某、唐某在未取得建筑资质证书的情况下,通过时任荆州区川店镇藤店村党支部书记刘清初(另案处理)的帮助,由田某牵头,唐某实际出资,共同承建荆州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藤店村还建小区的建设,在建设中,刘清初向田某、唐某提出将还建小区朝南面第四排最东边一栋房屋给其留下,唐某予以答应。2015年6月,被告人田某、唐某明知刘清初及其妻李某没有支付房屋款的情况下,任由李某将该套房屋的钥匙拿走,同年10月,被告人田某、唐某在没有收到该房屋款的情况下,按照刘清初的要求,为刘清初出具房屋收款单据一张。经鉴定,涉案房屋总价格为195220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辩称:自己没有非法获利,也没有行贿的故意。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田某主观上不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目的,客观方面没有实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二、如果法庭不采纳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田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贿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一、刘清初在向唐某索要房屋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本案所涉及的还建小区建设是村民集中建房,属于村集体内部事项,刘清初不是协助政府从事公务;刘清初在村里已有一处宅基地和房屋,就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涉案房屋是刘清初索要的,并非唐某主动送的,因此,唐某不构成行贿罪;二、在追究唐某的刑事责任时,应考虑其是在检察机关立案之前主动交待的案件事实,且犯罪事实较轻,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左右,被告人田某、唐某在未经招投标及未取得建筑资质证书的情况下,通过时任荆州区川店镇藤店村党支部书记刘清初(另案处理)的帮助,由被告人田某牵头,被告人唐某实际出资,共同承建荆州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藤店村还建小区的建设,在建设中,刘清初向被告人田某、唐某提出将还建小区朝南面第四排最东边一栋房屋给其留下,被告人唐某予以答应。2015年6月,被告人田某、唐某明知刘清初及其妻李某没有支付房屋款,任由李某将该套房屋的钥匙从管理房屋钥匙者处拿走。同年10月20日,刘清初通过被告人田某找具体负责还建小区建设的被告人唐某,以其妻子李某的名义,为其开具了一张收房款180000元的收条,并将收款日期填写为2013年11月30日(李某入住新居合同上的交房时间)。经荆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荆州市荆州区川店镇藤店村还建小区朝南面第四排最东边一栋房屋(2015年6月)总价格为195220元。另查明,被告人田某、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交待了其向刘清初送房屋一栋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到案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刘清初的身份证明。2.李某与藤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村民新居入住合同及收条,证明签订合同时房屋价格为192000元,二被告人为刘清初所出具的收到房款180000元的收据。3.证人李某(系刘清初之妻)证言,证实2015年6月中旬找田某的父亲将还建房的钥匙拿回来,没有付给田某、唐某房款,2015年10月唐某给其出具了一张180000元的购房收条。4.证人许某(川店镇政府党委成员、副镇长)证言,证实川店镇藤店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是政府工程,还建小区的建设是该项目中的一部分。5.刘清初的陈述:“藤店村还建小区是我提名让田某做的,他顺利接到工程项目后,该工程由唐某具体负责,我当着他们的面对唐某说‘你把第四排朝南的最东边第一户的房子留给我’,唐某答应了,田某也没有反对。2015年6月的一天,我对妻子李某说找田某的父亲把房子钥匙拿回来,当天下午她就对我说钥匙已经拿回来了。2015年10月20日,知道纪委在调查我,我就给田某打电话,说纪委在查我,要他把给我的那套房子给我打张收条,金额就打180000元,时间就写2013年11月30日。当天上午,唐某回电话说收条已经给我老婆了。田某、唐某送给我的这套房子合同价是192000元,其中房屋180000元,还有12000元是外墙涂料、门窗等费用”。6.荆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荆价检认定字(2015)0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案涉案房屋价格为195220元。7.荆州区2010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委托代建合同、荆州区2011年城乡建设用地(40公顷)增减挂钩项目委托代建合同、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荆区政函(2011)58号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建设用地增减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试点项目实施方案审查的报告、荆州区2010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加挂钩项目实施方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荆区政函(2011)121号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审批《荆州区2011年城乡建设用地(40公顷)增减挂钩拆旧还建项目实施方案》的请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鄂土资函(2012)161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荆州区2011年(40公顷)城乡建设用地增加挂钩项目实施方案的复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拆旧农民签字意见表,证实川店镇藤店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系政府项目,由地方代建,且必须经过公开招投标。8.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藤店村还建小区是刘清初提名让我做的,该工程由唐某具体负责,刘清初当着我们的面对唐某说‘你把第四排朝南的最东边第一户的房子留给我’,唐某就答应了,我也没有反对。2015年6月的一天,刘清初的妻子李某找我父亲把房子钥匙拿回去了。2015年10月20日早晨,刘清初就给我打电话说纪委在查他,要我们给他那套房屋打张收条,金额就打180000元,时间就写2013年11月30日,之后,我给唐某打电话,要他给办的。当天上午,唐某回电话说收条已经给刘清初老婆了”。9.被告人唐某供述:“2012年春,刘清初将藤店村还建小区的工程给田某承建,实际是我出资。在还建小区的修建过程中,刘清初、田某和我在一起商量建房事情时,刘清初对我说‘你把第四排朝南的最东边第一户的房子留给我’,我就答应了。2015年6月的一天,刘清初的妻子李某说女儿回来了,要看房,就把房子钥匙拿走了。之前,刘清初多次要房子钥匙,刘拿走钥匙后,我也跟田某说了。2015年10月20日早晨7点左右,田某给我打电话,要我给送给刘清初那套房子打张收条,金额就打180000元。之后,刘清初又给我打电话,要我给送他的那套房子打张收条,金额就写180000元,时间就写2013年11月30日。当天我开好收据,交给了刘清初的妻子李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价值195220元的房屋一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田某、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立案前,主动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某主观上不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故意,客观方面没有实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经查,川店镇藤店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系政府项目,由地方代建,且必须经过公开招投标,二被告人在没有取得建筑资质又没有经过公开招投标的情况下,由田某承接,唐某出部分资金取得该项目的承建权,属于概括的谋取不正当利益,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均辩称刘清初在向唐某索要房屋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本案所涉及的还建小区建设是村民集中建房,属于村集体内部事项,刘清初不是协助政府从事公务;刘清初在村里已有一处宅基地和房屋,就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涉案房屋是刘清初索要的,并非唐某主动送的,因此,唐某不构成行贿罪,经查,刘清初于2013年11月27日由省委组织部门审批,同意其录用为荆州区公务员,且刘清初在被录用为公务员前,其身份是藤店村的村支部书记,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藤店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还建工程建设项目,也符合刑罚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身份;刘清初是否能取得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影响该案构成行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将该案涉案房屋送给刘清初,系被告人田某、唐某与刘共同商量的,且被告人田某、唐某明知刘清初及其妻李某没有支付房屋款的情况下,任由李某将该套房屋的钥匙拿走,之后还给其出具房款收条,据此,二被告人具有共同行贿的故意及共同行贿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二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人民陪审员 舒 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