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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2执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梁照银与被执行人张吉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照银,张吉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22执133号申请执行人梁照银,男,1949年8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现住交城县天宁镇西汾阳村北大街**号。被执行人张吉兔,男,1971年6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现住交城县洪相乡成村***号。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交民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给付欠款29750元及其利息。本院已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涉嫌犯罪已于2015年12月15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正羁押在交城县���安局看守所。另查被执行人暂时无可供执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晋1122执13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万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丽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