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何贤明与李志敏、俞济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贤明,李志敏,俞济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912号原告:何贤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辉,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敏。被告:俞济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蝶缘路218号801-806室。负责人:金成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何贤明诉被告李志敏、俞济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李志敏、俞济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5692.4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22日上午,被告李志敏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海区鸭东线由南��北行驶。10时32分许,途经定海区××线××520m地段时,与经椗次村村道驶出由东往西横过鸭东线的原告何贤明骑驶的舟山防盗登记牌A36567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何贤明和被告李志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三、事故车辆及投保情况:浙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该车辆各相关险种的保险期间内。四、赔偿主体:浙B×××××号车辆系被告俞济时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志敏驾驶。俩被告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五、被告俞济时垫付情况:被告俞济时垫付医疗费175781.07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六、原告主张及本院认定各项损失金额:1.医疗费198375.55元(包括被告俞济时垫付的医疗费175781.07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用血金、外购神经节甘脂钠中扣除非医保费用78402.18元;原告未提供外购人血白蛋白处方,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外购轮椅的证明和销售公司的普遍使用说明,对购买轮椅的费用不予认可;上海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后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发票系在定残后治疗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若法院认定,则需扣除非医保费用32.82元。本院认为,对外购的人血白蛋白,原告提供了外购药发票一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药品与治疗伤势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购买轮椅的费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侧髋臼骨折,行动时需轮椅辅助符合常理,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对上海市医疗中心急救费用,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后由救护车送至舟山所产生的费用也属合理,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对原告定残后接受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伤残等级的鉴定并不必然代表伤势痊愈,原告受伤未愈,可继续治疗,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医疗费确认196107.5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78435元)。2.护理费:(1)2015年2月22日至3月11日的护理费4252元(2000元+132.5元/天×17天)。仨被告对护理期限有异议,原告何贤明在ICU病房治疗4天,该期间无陪护费用支出。本院认定护理费3722.5元(2000元+132.5元/天×13天)(2)2015年3月11日至6月3日的护理费14940元(180元/天×83天)。仨被告对护理标准有异���,护理标准高于第一次住院的护理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与一人护理的护理强度不同,本次护工报酬系按每天180元的标准实际支付,对照本地护理市场的劳务报酬,应属合理,予以认定。(3)2015年6月8日至6月16日的护理费320元(40元/天×8天),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护理费合计1898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9天,认定本项费用为3270元(30元/天×109天)。4.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66616元(3200元/月×14月+18700元/年÷12月×14月)。仨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前每月的固定收入是3150元,受伤后原告所在公司应该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故误工标准认可按1822元/月计算,误工时���计算至2016年3月7日,即第一次司法鉴定的定残前一日;对原告主张的业余收入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和工资清单,原告受伤前每月实际收入3150元,误工费标准应按此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先后两次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8日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该伤残等级高于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于2016年4月29日评定原告构成两项十级伤残,故确认定残日应为2016年3月8日,误工时间为380天;关于业余收入,原告提供的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烟墩社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不足以反映原告收入情况和实际损失,不予认定。综上,误工费确认39900元(3150元/月÷30天×380天)6.残疾赔偿金209827元(43714元/年×20年×24%),仨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舟山市户籍,按照适用城乡发展一体化原则,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该项费用金额本院予以认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11464元(28661元/年×5年×24%÷3人),仨被告主张被抚养人育有子女四人,被抚养人生活在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社区证明和户口薄,本院对仨被告的辩称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4832.4元(16108元/年×5年×24%÷4(人))。8.鉴定费420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1182元,仨被告同意赔偿交通费85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本项酌定为1000元。10.住宿费2274元,仨被告同意赔偿住宿费200元。本院酌定住宿费700元,11.财产损失4204元(2000元+2204���),仨被告认为财产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碗具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本院酌定1800元。上述本院认定的原告人身、财产损害的损失合计484376.45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仨被告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各项损失先予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均为非医保费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小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00元,合计121800元��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事故发生过程,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李志敏、俞济时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由被告李志敏、俞济时共同承担的赔偿费用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因本案非医保费用超出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可获赔的金额,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志敏、俞济时共同予以赔偿。故超出保险范围的非医保费用68435元和鉴定费4207元,由被告李志敏、俞济时共同赔偿43585.2元(68435元×60%+4207元×60%),该费用在被告俞济时垫付的175781.07元中予以扣除(剩余132195.87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17672.55元、护理费189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39900元、残疾赔偿金106827元、��扶养人生活费4832.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00元,合计296934.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78161元(296934.45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赔偿原告何贤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9961元(其中132195.87元支付给被告俞济时)。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日内付清;二、被告俞济时赔偿原告何贤明医疗费、鉴定费43585.2元(已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26元,减半收取3463元,由原告何贤明负担1385元,被告李志敏、俞济时负担2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