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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3执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何开光与罗长田交通肇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开光,罗长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123执66号申请执行人:何开光,男,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罗长田,男,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开光与被执行人罗长田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富刑初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罗长田赔偿何开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82.52元。上述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罗长田未自动履行应尽义务,申请执行人何开光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罗长田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动履行,亦未主动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罗长田的储蓄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工商财产登记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罗长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其他线索,本案经本院穷尽法律赋予的各项执行措施仍未能得到有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献活审 判 员  黄忠友代理审判员  杨家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云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