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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3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漳浦县碧桂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明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碧桂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明泉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3372号原告:漳浦县碧桂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绥安工业开发区黄仓工业园。机构代码09340144-3。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平,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被告:林明泉,男,1975年10月20日,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现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漳浦县碧桂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浦碧桂园”)与被告林明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浦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浦碧桂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漳浦碧桂园与林明泉签订的编号为35XXX1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附录。2、请求林明泉坚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321225元。3、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注销合同备案以及购房款发票注销等后续合同解除工作。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漳浦碧桂园与林明泉双方签订编号为35XXX1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以下统称合同),双方约定,林明泉向漳浦碧桂园购买址在福建省漳浦县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漳浦碧桂园X号楼花园里商铺XXX号房。根据合同约定,该商品房购房款总价人民币1606125元,林明泉付款方式为按揭分期(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林明泉已交付款项人民币806125元,余800000元未交付,拖欠至今。根据合同约定,林明泉拖欠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林明泉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应按累计应付款(即合同总价款,详见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第三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即林明泉应向漳浦碧桂园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人民币321225元。林明泉未提出答辩意见。漳浦碧桂园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滞纳金明细表等证据,被告林明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漳浦碧桂园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9月23日,漳浦碧桂园与林明泉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35XXX14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双方约定,林明泉向漳浦碧桂园购买址在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府前街与石斋北路交汇处漳浦碧桂园X号楼花园里商铺XXX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39.41平方米,总价人民币1606125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即银行按揭分期付款:(1)出卖人出售给买受人该商品房的总房价款为1606125元;(2)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50.19%给出卖人,即806125元,并于2015年8月30日前向贷款银行办理按揭申请手续;(3)买受人必须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49.81%(银行按揭款项)给出卖人,即800000元。”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2)项约定:“逾期超过X日后,买受人在出卖人书面催告X日后仍未支付应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X%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至今,林明泉已向漳浦碧桂园支付房款806125元,尚欠800000元,该款项正在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林明泉逾期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支付房款,漳浦碧桂园未向其书面催告。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漳浦碧桂园与林明泉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林明泉已向漳浦碧桂园支付房款806125元,剩余800000元正在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2)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时间,且约定出卖人解除合同有书面催告买受人的义务。故漳浦碧桂园在未书面催告的情况下,以林明泉逾期超过90日未支付房款,请求解除合同、林明泉按累计应付款20%支付违约金及配合办理注销合同备案等手续,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明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漳浦县碧桂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5元,减半收取9627.5由漳浦碧桂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少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妙芸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