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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执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淑华与王海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淑华,王海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科执字第767号申请人:李淑华,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王海荣,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申请执行人李淑华与被执行人王海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一案,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7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即:被告王海荣于2015年9月16日之前给付原告李淑华118,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30.00元),申请执行人李淑华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经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四查核实,被执行人王海荣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科执字第76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两年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子厚执行员  包金锁执行员  李青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晓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