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3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泽林与周小辉、巫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林,周小辉,巫静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508号原告陈泽林,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兰,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小辉,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被告巫静莲,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陈泽林诉被告周小辉、巫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辉、巫静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林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周小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6月29日,被告巫静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利率的计算标准亦如上所述。两被告与原告间的借款事实均有《借款协议书》为证。然,借款期限届至后两被告迟迟不归还原告借款。另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需对2014年6月26日与2014年6月29日的该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40000元及利息14077元(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小辉、巫静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两份借款协议书、两份收据主张两被告分别向其借款30000元、10000元,尚未偿还。2014年6月26日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人是被告周小辉,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6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被告周小辉应按月利率30‰(即3%)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周小辉,被告周小辉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主张借款协议书中被告周小辉的名字、指模是被告周小辉书写捺印,收据是被告周小辉书写的,收据上没有落款签名。2014年6月29日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人是被告巫静莲,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9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被告周小辉应按月利率30‰(即3%)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巫静莲、周小辉,被告巫静莲、周小辉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主张借款协议书中被告巫静莲的名字、指模是被告巫静莲书写捺印;收据是被告巫静莲书写的,落款处的名字、指模是被告巫静莲、周小辉签名、捺印。原告提供结婚证、结婚登记信息主张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结婚证、结婚登记信息显示两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发生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不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主张利息自借款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结婚登记信息、借款协议书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周小辉、巫静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不利法律后果。关于30000元的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周小辉向其借款30000元,提供借款协议书、收据为证,被告周小辉没有提出异议及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6日,现已届满,被告周小辉至今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30000元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不要求被告周小辉支付违约金,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周小辉以3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次日即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24%为限。关于10000元的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巫静莲向其借款10000元,提供借款协议书、收据为证,被告巫静莲没有提出异议及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周小辉在收据中签名,但借款协议书中借款人是被告巫静莲,故应认定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巫静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9日,现已届满,被告巫静莲至今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巫静莲偿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0000元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不要求被告巫静莲支付违约金,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巫静莲以1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次日即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24%为限。关于被告周小辉与被告巫静莲是否互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结婚证、结婚登记信息只能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但并不能证明案涉两笔借款发生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对方的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泽林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巫静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泽林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限);三、驳回原告陈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1.92元,由原告陈泽林负担100元,被告周小辉负担700元、巫静莲负担351.92元。原告陈泽林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宝代理审判员  李 媚人民陪审员  刘丽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倩媚阮恩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