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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有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有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特11号申请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芬,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勇,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浙江有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东升西路2489号内二区服务用房***号。法定代表人:邬宇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群,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与被申请人浙江有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有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建一局称,第一、浙江有色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关键证据。浙江有色在向仲裁庭提交的关键证据《桩基分包合同》中隐瞒了该合同的第16页,该页第十四条“变更与索赔”约定,若因变更而导致合同价款增减或工期调整,须先由乙方按甲方要求提出书面详细报告呈交给甲方(需在收到变更通知后3日内呈交该报告,否则视为乙方放弃),业主同意相关变更后,甲方予以确认。上述约定系本案仲裁争议焦点之一,正是因为仲裁庭不知道该约定才导致错误裁决。第二、浙江有色伪造证据。浙江有色提交的证据万豪酒店竣工图系浙江有色单方制作,上面的总监(代某)、编制人(陈威)、技术负责人(杨光勇)、审核人(钱川国)签名均系伪造。幼儿园竣工图也系浙江有色单方制作,上面的编制人(杨光勇)、技术负责人(王介炀)、审核人(李建芬)签名均系伪造。竣工图是工程结算的基础,在工程完工后由各方签字确认,由施工方中建一局保存并在工程完工后移交业主。因本案双方未就结算达成一致,竣工图还未制作完成,浙江有色却伪造签名,导致错误裁决。第三、仲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未按时开庭,开庭前闲聊,书记员迟到。仲裁员刘昕多次脱离庭审主题,指责中建一局所建楼盘质量差。中建一局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并非专业律师,庭审中仲裁庭未对相关程序作出必要引导说明,导致证据无法充分质证。第四、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仲裁庭认为中建一局在合同中处于优势地位是错误的,对基本证据认定也是错误的。浙江有色虚报结算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嘉兴仲裁委员会(2016)嘉仲字第018号裁决书。浙江有色称,第一、中建一局虚构事实。仲裁庭对证据的提交和质证非常慎重。第一次开庭时中建一局拒不出庭。第二次开庭时,仲裁庭对浙江有色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又重新组织全面质证。浙江有色在提交证据《桩基分包合同》时确实少了一页,系因证据复印时疏漏所致。经发现后当庭复印补齐并经过质证。《桩基分包合同》系中建一局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中建一局质证后对该合同并无异议。第二、浙江有色并未伪造证据。万豪酒店竣工图真实有效。系由浙江有色从设计单位取得后交付中建一局,再由中建一局的工作人员签字后交付工程监理单位,最后由中建一局复印后交给浙江有色。图纸上编制人陈威、技术负责人人杨光勇、审核人钱川国等人均系中建一局工作人员。浙江有色目前已从审计单位取得中建一局向审计单位提交的竣工图,该图纸与浙江有色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一致。幼儿园竣工图也是真实有效的。上面的签字均系中建一局工作人员。目前浙江有色已从中建一局向嘉兴市城建档案馆提交的竣工备案资料中调取相应图纸,该图纸与浙江有色向仲裁庭提交的图纸是一致的。备案的图纸上签字均系他人代签,这说明中建一局在报送的资料和图纸上的签字均采用了违规代签的方法,与浙江有色无关。第三、仲裁庭仲裁程序合法。仲裁庭给予了中建一局充分的举证时间,但中建一局却不举证、不出庭。第二次开庭仲裁庭已经充分保证了中建一局的权利。在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在配合仲裁委的其他事项,未能按时到庭,导致开庭时间推迟20分钟左右。在开庭前,仲裁员确实聊了一些与本案无关的话题,但这不违反仲裁程序和纪律。在开庭中,仲裁庭将浙江有色第一次开庭提交的证据要求中建一局质证,中建一局质证后对包括《桩基分包合同》在内的证据并无异议。仲裁庭开庭前由书记员宣读了仲裁庭纪律,中建一局却在庭审中偷偷违法录音,严重违反仲裁纪律,系无效行为。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23日,嘉兴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嘉仲字第018号仲裁裁决:一、中建一局于裁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浙江有色支付工程款5388238.46元;二、仲裁受理费37996元、处理费3800元,合计41796元,由中建一局承担。中建一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桩基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浙江有色故意隐瞒合同第16页,未向仲裁庭提交;证据二、《工程费用表》、《桩基工程预算书》、《基坑围护预算书》一组,证明由于浙江有色隐瞒合同第16页中的合同变更条款,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工程款实际上比浙江有色提交的结算书中的工程款减少约300万元;证据三、万豪酒店竣工图、幼儿园竣工图、总监理工程师代某签名的2016年1月汇总表、中建一局工作人员签名的《证明》一组,证明浙江有色伪造签名;证据四、2016年4月26日嘉兴仲裁委开庭录音光盘一张和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一组,证明仲裁庭未按照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中建一局提交的证据仲裁庭没有认真审查。证据五、《桩基结算汇总表》一份,系中建一局单方制作,证明中建一局结算的工程金额和浙江有色向仲裁庭提交的结算金额差异很大;证据六、万豪酒店竣工图和中建一局样章一组,竣工图上目前还没有中建一局加盖的公章,证明浙江有色向仲裁庭提交的竣工图系其单方制作,是伪造的;证据七、中建一局和案外人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浙江有色向仲裁庭提交的桩基分包合同系其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证据八、现场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上有代某签字,证明中建一局向仲裁庭提交的万豪酒店竣工图中代某签字系伪造。浙江有色质证后对于证据一,认为浙江有色向仲裁庭提交的桩基分包合同系原件,并没有缺少第16页,中建一局在仲裁庭质证时对该证据也无异议;证据二,施工时确实出现了变更,浙江有色向仲裁庭提交的结算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下浮,不存在中建一局陈述的情况;证据三、浙江有色向仲裁庭提交的竣工图和本案中从审计部门、城建档案馆获得的竣工图是一致的,不存在伪造的情况;证据四、该组证据系违法证据,在仲裁庭宣读纪律后仍进行录音,违反了法律规定,仲裁时举证、质证程序都是非常清楚的,不存在中建一局陈述的情况;证据五,系中建一局单方制作,从未交付给浙江有色;证据六,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竣工图和浙江有色向仲裁庭提交的竣工图一致,至于是否在竣工图上加盖中建一局公章,系由中建一局决定,浙江有色无法控制;证据七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八可由代某本人进行说明。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浙江有色向仲裁庭也提交了该证据,中建一局在仲裁庭质证时对该证据无异议。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浙江有色故意隐瞒该合同第16页,并影响到仲裁庭公正裁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二系中建一局单方制作,涉及工程款数额这一事实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此不予认定;证据三中两份竣工图与浙江有色向仲裁庭提交的两份竣工图在竣工图图章签字一栏在外观上并无差异,支付汇总表中“代某”的签字与竣工图中代某的签字在外观上不一致不能说明该签名就系伪造,中建一局工作人员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这些证人均系中建一局工作人员,与中建一局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而且这些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四,在仲裁庭依法宣读仲裁纪律后,中建一局代理人仍对整个仲裁过程进行录音,违反了仲裁纪律,且该录音资料也不能证明仲裁的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五同样涉及工程结算金额这一事实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此不予认定;证据六中图纸系版本“B”,而浙江有色向仲裁庭提交的图纸系版本“A”,中建一局以版本“B”中未加盖中建一局公章来证明版本“A”系伪造,依据不足,中建一局并未证明竣工图样章的刻制、使用时间,仅凭该样章不能证明浙江有色向仲裁庭提交的竣工图中加盖的中建一局公章系伪造,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七系中建一局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证据八,涉案工程监理工程师代某已对竣工图中的签字作出说明,故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浙江有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万豪酒店竣工图一份,该证据系浙江有色从中建一局委托的工程审计单位嘉兴市建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取得,证明该图纸与浙江有色向仲裁庭提交的竣工图是一致的;证据二、幼儿园竣工图一份,该证据系浙江有色从嘉兴市城建档案馆调取,该图纸系中建一局备案的资料,证明该图纸与浙江有色向仲裁庭提交的图纸是一致的;证据三、资料交接单一份,证明浙江有色已向中建一局交付竣工图一份;证据四、技术资料交接凭证一份,证明浙江有色已向中建一局交付幼儿园桩基工程全部技术资料。中建一局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涉案工程的竣工图还没有制作,签名也是伪造的;证据二,该证据与浙江有色向仲裁庭提交的并不一致,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浙江有色的陈述相矛盾,也能证明涉案工程目前并没有竣工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与浙江有色向仲裁庭提交的图纸一致,对此予以认定;证据二与浙江有色向仲裁庭提交的图纸在编制时间上并不一致,并非同一图纸,对此不予认定;证据三、四涉及双方对于工程资料交接这一事实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此不予认定。浙江有色申请证人代某出庭。据代某陈述,其系涉案万豪酒店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浙江有色提供的万豪酒店竣工图上的“代某”签字系其委托监理公司工作人员俞杰代签,对该签字行为其予以认可。同时,该竣工图上“此图与实际施工图一致,代某,2016.7.15”系其本人书写。万豪酒店工程还没有竣工,但桩基工程已经完工,可以制作竣工图,但只是桩基部分的竣工图。经质证,中建一局认为代某并未在竣工图上签字。同时,中建一局申请对万豪酒店竣工图上“此图与实际施工图一致,代某,2016.7.15”是否系代某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浙江有色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代某系涉案万豪酒店工程建设方委托的监理工程师,代表建设方负责涉案万豪酒店工程的监理工作,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当事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予以认定。既然代某已对其签名的情况进行说明,再对该签名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故本院对中建一局关于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中建一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为:一、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二、仲裁庭据以作出裁决的证据是伪造的以及浙江有色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关于理由一。从本案情况来看,仲裁庭宣读了开庭纪律,告知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按照仲裁规则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最终作出裁决,并未出现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中建一局在仲裁庭开庭时未经仲裁庭同意擅自对庭审过程录音,本身就违反了开庭纪律,况且该录音记录是否完整,是否经过剪辑处理目前也不得而知,难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当然,如果仲裁员确实存在中建一局申请中陈述的未按时开庭、开庭时未经休庭就阐述一些与本案无关的内容等行为,亦属违反庭审纪律,中建一局可向有关部门反映。但中建一局以此为由认为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应当撤销依据不足,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理由二。如前所述,中建一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浙江有色提交的图纸系伪造。裁决书也未体现浙江有色向仲裁庭提交的涉万豪酒店《桩基分包合同》仅系复印件而非完整的原件,而从仲裁庭审笔录记载来看,可推定上述合同原件已提交。中建一局质证时也未向仲裁庭反映浙江有色提交的该证据与原件相比缺少第16页,而是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退一步讲,即使中建一局在质证时《桩基分包合同》缺少第16页,涉幼儿园《工程桩施工分包合同》同样也有与《桩基分包合同》第16页所载内容类似的“变更与索赔”条款等内容,仲裁庭已对《工程桩施工分包合同》进行认定,而该条款并未对仲裁庭采信浙江有色提交的结算价产生影响。且事实上,仲裁庭作出仲裁的依据系“涉案工程已完工……中建一局在收到浙江有色提交的结算书后……在近两年的时间内未对结算进行审核,仲裁庭给予中建一局合理时间要求其提出审核意见,但中建一局仍怠于履行义务……滥用合同权利”,中建一局在本案申请中所提及的证据并未对仲裁庭的最终裁决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中建一局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中建一局认为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申请理由,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金富祥审 判 员  陈 远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