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民辖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韩武松与蒋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晓红,韩武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民辖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晓红,女,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武松,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上诉人蒋晓红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2016)皖0302民初4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任何借贷款项,不存在履行地的问题。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韩武松提交的诉状、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上诉人蒋晓红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等证据,结合本案双方的履行义务,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并无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韩武松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韩武松住所地在蚌埠市××区辖区内,故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并未收到被上诉人借款款项,属于实体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宜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增余代理审判员 王 璐代理审判员 汝元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