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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6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刘珍与罗二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珍,罗二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6217号原告刘珍,女,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罗二厂,男,汉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马良志,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珍诉被告罗二厂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黄凤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珍诉称,2016年6月20日被告及其妻子俩因生活琐事,借故生非,对原告语言辱骂。原告无奈,上前与被告夫妻俩理论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右手食指咬伤。为此,原告在宿州市市立医院住院6天,治疗花费3062元。2016年6月21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对被告上述违法行为作出拘留两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经协商未果,具状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800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马良志辩称:原告诉称将原告手指咬伤不属实,本案事实是原告因琐事对答辩人及妻子进行辱骂,答辩人气不过就回骂一句,原告顺手将手中饮料瓶砸向答辩人,但没有砸到,后原告继续辱骂,答辩人回骂原告手伸向答辩人嘴里,出于自我保护将原告手指咬出血。原告主张费用答辩人均不承担,手指治疗费仅需几十元,无需住院治疗。原被告已在东关派出所调解,双方互不追加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因琐事,双方对骂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右手食指咬伤。为此,原告在宿州市市立医院住院6天,治疗花费3061.90元。2016年6月21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对被告罗二厂作出拘留两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宿州市公安局东关派出作出治安调解书?甲方凌芳系罗二厂妻子,乙方刘珍)1、甲乙双方自愿自行调解;2甲乙双互不追究对方民事责任;3此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签字后即生效,甲乙双方自调解后,任何一方不得因此事起事端;4双方不得因此事提出其他要求;5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即生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珍主张被告罗二厂咬伤,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罗二厂侵犯刘珍的身体,但双已在公安机自愿达成互不追究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不违反法律法规,该调解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书。因此,对原告刘珍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告刘珍对被告罗二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凤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