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1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435号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组织机构代码10285986-0。法定代表人白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凤凤、苏娜娜,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58343213K。法定代表人贾文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广勇,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李爱琴、刘庆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凤凤、苏娜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臧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开封市金明区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定已施工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8960195元,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041254.99元。另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100369.8626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对上述款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到期工程款本金3041254.99元、利息100369.8626元(以3041254.99元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款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被告核实的所欠工程款金额为2109340.58元;因牵涉到原告的一个案件正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认为此案的工程款与高院的案件有重大利害关系,应该在高院的案件有结果以后,再确定工程款的支付;对于原告诉求利息的利率没有异议,但对起算时间及基数有异议,因为付款时间和数额原被告双方存在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2、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结算截止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为8960195元;3、复函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欠款及违约的事实;4、收款凭证8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31日以后收到被告工程款5918940.01元,仍拖欠金额为3041254.99元;5、证明一份、发票三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发票的金额为896019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列举的付款不完整,被告付的还有其他款项。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函件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9月6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86254.99元,原告起诉的数额与事实不符;2、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三份,证明经原告2015年9月6日催收后,被告又付款15万元工程款;3、结算明细一份,证明截止至开庭之日被告仅欠工程款2109340.58元;4、被告对原告的回复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仅认可欠款是2259340.58元,且被告要求双方对账,但一直没有进行账目核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欠的金额是2386254.99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已经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对证据3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出具,双方未对账;对证据4,原告没有收到,无法核实真实性,但其证明的数额与原告的不一致,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所出具,且所欠工程款数额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工程款数额相符,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扣除的付款金额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扣除的其他部分,因无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单方所出具,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开封悦都工程,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期、价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确定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896019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815000元,并约定在原告将工程竣工验收时需要原告提供的所有竣工验收资料提供和提供发票的条件下,被告保证在十个工作日内将除钢材及商混之外的款项5145195元支付给原告,但需预留20万元作为以后办理会所工程相关手续及竣工验收费用。关于预留的20万元后期费用,如有剩余,被告保证在会所验收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支付给原告2268000元、于2013年11月18日支付给原告490940.01元、于2015年11月10日支付给原告150000元。原告已给被告提供了所有的竣工验收资料,并于2013年3月7日给被告出具了金额为8960195元的发票。2015年3月底工程竣工验收已完成。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承接开封悦都工程,并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最终工程价款为8960195元,结算前已支付3815000元,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又支付2908940.01元,剩余2236254.99元,被告仍应支付。对于被告预留的20万元后期费用,因被告未提交实际支付的证据,因此不应扣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供所有竣工验收资料和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预留20万元后的工程款,预留的20万元的剩余部分在会所验收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现原告未提交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日期,而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15年3月底,因此被告应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236254.99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以2236254.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33元,由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被告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593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兵审判员 李爱琴审判员 刘庆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