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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张建肖与林传盈、汪小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肖,林传盈,汪小微,孔祥伟,汪振永,温州市新焦点科技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774号原告:张建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仁珠,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传盈。被告:汪小微。被告:孔祥伟。被告:汪振永。被告:温州市新焦点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十五路519号二号楼二、三层。法定代表人:汪德云原告张建肖与被告林传盈、汪小微、孔祥伟、汪振永、温州市新焦点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林传盈立即偿还原告张建肖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2、被告汪小微、孔祥伟、汪振永、温州市新焦点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建肖的委托代理人王仁珠、被告汪小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传盈、孔祥伟、汪振永、温州市新焦点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8日,被告林传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建肖借款。同日,被告林传盈与原告张建肖签订借款协议,并由被告汪小微、孔祥伟、汪振永、温州市新焦点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确认。约定: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日利率0.7‰,并无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3月18日,原告通过邵时旺账户分5次,共计250万转账到汪小微银行账户。转账后,被告林传盈、汪小微、孔祥伟、汪振永向原告张建肖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已经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以及借款的事实。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包括:2014年3月18日,被告汪小微汇入原告张建肖银行账户5.3万、2014年3月26日,被告汪小微汇入邵时旺银行账户5.2万、2014年4月1日,被告汪小微汇入邵时旺银行账户4万、2014年4月3日,被告汪小微汇入邵时旺银行账户60万、2014年4月4日,被告汪小微汇入邵时旺银行账户20万、2014年4月8日,被告汪小微汇入邵时旺银行账户20万、2014年4月9日,被告汪小微汇入邵时旺银行账户5万、2014年5月4日,被告汪小微汇入邵时旺银行账户10万(该笔分三次汇入)、2014年5月8日,被告汪小微汇入邵时旺银行账户20万、2014年5月21日,被告汪小微汇入邵时旺银行账户18万、2014年5月22日,被告汪小微汇入邵时旺银行账户12万、2014年6月4日,被告汪小微汇入邵时旺银行账户5.7万、2014年6月17日,被告汪小微汇入邵时旺银行账户10万、2014年7月3日,被告汪小微汇入邵时旺银行账户10万、2014年8月5日,被告汪小微汇入邵时旺银行账户3.04万、2014年8月8日,被告汪小微汇入邵时旺银行账户2万、2014年8月31日,被告汪小微汇入邵时旺银行账户2万、2014年9月26日,被告汪小微汇入邵时旺银行账户10万,共计222.24万元。其余本息尚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张建肖与被告林传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传盈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汪小微、孔祥伟、汪振永、温州市新焦点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借款当日被告汪小微汇入原告张建肖银行账户5.3万应该当做本金予以扣除,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244.7万元予以认定,之后所还款项,超过日利率0.7‰部分,逐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具体计算如下表格:起息日-结息日(天数) 起息日本金 应收利息 已付款项 应扣本金 结息日本金 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26日(8) 2447000元 13703元 52000元 38297元 2408703元 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1日(6) 2408703元 10117元 40000元 29883元 2378820元 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3日(2) 2378820元 3330元 600000元 596670元 1782150元 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4日(1) 1782150元 1248元 200000元 198752元 1583398元 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8日(4) 1583398元 4434元 200000元 195566元 1387832元 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9日(1) 1387832元 971元 50000元 49029元 1338803元 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4日(25) 1338803元 23429元 100000元 76571元 1262232元 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8日(4) 1262232元 3534元 200000元 196466元 1065766元 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21日(13) 1065766元 9698元 180000元 170302元 895464元 2014年5月21日-2014年5月22日(1) 895464元 627元 120000元 119373元 776091元 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4日(13) 776091元 7062元 57000元 49938元 726153元 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17日(13) 726153元 6608元 100000元 93392元 632761元 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3日(16) 632761元 7087元 100000元 92913元 539848元 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5日(33) 539848元 12470元 30400元 17930元 521918元 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8日(3) 521918元 1096元 20000元 18904元 503014元 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31日(23) 503014元 8099元 20000元 11901元 491113元 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26日(26) 491113元 8938元 100000元 91062元 400051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传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肖借款本金400051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汪小微、孔祥伟、汪振永、温州市新焦点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传盈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建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50元(原告已预缴11800元),由被告林传盈、汪小微、孔祥伟、汪振永、温州市新焦点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者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