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81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薛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薛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3064号原告:李某甲,男,1984年2月13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达生,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法治报道法律维权中心工作者。被告:薛某,女,1988年2月17日生。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薛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行使对长子的探望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不让探望生子造成的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失费由被告承担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1月11日双方在安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双方均有探视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随时可以探望长子。离婚后,原告多次去探望长子,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损害了亲权,对儿子身心健康成长极为不利。被告李某甲辩称,1.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来探视时,被告均协助探视;2.原告诉称的损失不存在,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10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手册,不能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薛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17日生一子李某乙,现随被告薛某生活,于2012年1月25日生一子李某丙,现随原告李某甲生活,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薛某于2015年11月11日在安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协议约定婚生长子李某乙归被告薛某抚养,次子李某丙归原告李某甲抚养,双方均有探视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对子女的探望权予以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探视李某乙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探望时间上未明确约定,探望时间应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并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及教育等方面予以考虑确定,本院酌情每月探望一次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不让探望生子造成的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被告薛某抚养李某乙期间,原告李某甲可于每月的第一个周六探望生子李某乙,被告薛某应予以协助。二、驳回原告刘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薛某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广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