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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川区先创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与李春木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先创煤炭开采有限公司,李春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1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先创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水洞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208706432H。法定代表人:吴宏川,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莫介非,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先创煤炭开采有限公司经理,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尹家林,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木,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郝倩,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先创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川先创煤炭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春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川先创煤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南川先创煤炭公司拖欠李春木工资,并以此为由判决南川先创煤炭公司支付李春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事实上,南川先创煤炭公司在停产前(2014年9月)从未拖欠过李春木的工资。2014年9月起直至2015年4月,南川先创煤炭公司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产整顿,期间,虽然李春木作为矿级领导被安排值班,但由于企业全面停产,资金特别困难,才没有按时发放工资,故一审判决认定拖欠工资有误。其次,如果先创煤炭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成立,那么,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的就应纳入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而不应排除在外,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是错误,导致经济补偿金也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李春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春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南川先创煤炭公司支付李春木1996年12月至2015年5月经济补偿金151422.48元(李春木月平均工资8412.36元×18个月);2、判决南川先创煤炭公司支付李春木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工资75711.24元(8412.36元×9个月);3、判决南川先创煤炭公司支付李春木2008年至2015年5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59563.40元(李春木月平均工资8412.36÷21.75天×77天×200%),并由南川先创煤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川先创煤炭公司原名为南川市先创煤炭开采有限公司。李春木自1996年12月开始一直在南川先创煤炭公司上班至2015年4月,李春木在南川先创煤炭公司工作期间,先后担任掘进管理人员、采煤队长、二井矿长、安监科长、生产矿长等职务。期间,2004年7月,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止。2008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李春木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井下,李春木同意根据南川先创煤炭公司工作需要,担任工人或管理岗位(工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以本岗位��岗位职责要求为准。关于工资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南川先创煤炭公司每月十五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李春木工资,李春木执行计件工资,计件工资按南川先创煤炭公司规定执行。另外,双方在该合同第二十条还约定,合同期内,南川先创煤炭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整李春木的工作岗位。2014年9月起,南川先创煤炭公司接到因南川区东胜煤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全区煤炭行业停产整顿的通知全面停产,又因企业本身生产经营困难停产后未重新组织生产。停产期间,南川先创煤炭公司将工人放假,但安排包括李春木在内的矿级管理人员值班,李春木也按照南川先创煤炭公司的安排到单位值班。2015年4月10日,李春木以南川先创煤炭公司从2014年9月起一直拖欠工资,从未安排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由向南川先创煤炭公司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关系通知书》,南川先创煤炭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收悉。2015年5月6日,李春木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南川先创煤炭公司支付1996年12月至2015年5月6日的经济补偿金151422.48元、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工资75711.24元以及2008年至2015年5月6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9563.40元。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裁决,由南川先创煤炭公司支付李春木经济补偿金36496.95元,驳回李春木的其他仲裁申请。李春木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5月6日,南川先创煤炭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李春木发放了2014年9月工资3958.2元、2014年10月工资3958.2元、2014年11月工资3958.2元、2014年12月工资3958.2元、2015年1月工资3789.06元、2015年2月工资3845.32元、2015年3月工资3350元和2015年4月工资4619.38元。李春木在南川先创煤炭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发放一般采取的是本月发放上月工资的方式。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南川先创煤炭公司每月发放给李春木的工资金额并非一个固定数额,而是从6000多元到8000多元不等,且2013年的月工资整体上略高于2014年的月工资。一审法院还查明,2008年至2015年每年元旦、春节等节假日期间,南川先创煤炭公司因安全生产考虑,会按照相关主管单位要求组织公司职工放假。放假期间,南川先创煤炭公司均按李春木当年的工资标准向其发放了工资。南川先创煤炭公司未另行安排李春木休息带薪年休假。一审法院认为,南川先创煤炭公司以其已将2015年4月的工资全部支付给李春木为由主张其与李春木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5月1日解除,李春木认可与南川先创煤炭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5月1日起解除。故一审法院依法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5月1日起解除。一、关于李春木要求南川先创煤炭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问题。李春木诉称其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工资一直是8412.36元,南川先创煤炭公司于2015年5月6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了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属实,但未按每月8412.36元的标准足额支付。对此,南川先创煤炭公司辩称李春木的工资是根据效益而定,没有固定的年薪工资,其于2015年5月6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李春木支付的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系全额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春木提供的工资卡交易流水对照南川先创煤炭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查明,李春木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月工资金额并非一个固定数额,而是从6000多元到8000多元不等,2013年的月工资整体上高于2014年的月工资。南川先创煤炭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李春木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安全工资、加���工资、交通补贴、书报费、通信补贴等。另外,南川先创煤炭公司自2014年9月起全面停产,只是安排包括李春木在内的相关管理人员到公司值班,李春木也陈述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管理人员循环轮流值班,自己每月值班10天,剩余20天都在家休息,因停产期间的值班工作内容与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下井管理工作内容不同,南川先创煤炭公司根据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以及李春木的工作内容变化对其工资作出调整符合一般常理。故南川先创煤炭公司于2015年5月6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李春木支付的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系全额发放,对于李春木要求南川先创煤炭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工资75711.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李春木要求南川先创煤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李春木主张其从1996年12月开始到南川先创煤炭公司上班至2015年5月,��经济补偿金应当计算18个月,南川先创煤炭公司辩称其在劳动仲裁前已将拖欠的李春木工资支付完毕,其不应当向李春木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要支付,李春木的经济补偿金也应当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南川先创煤炭公司自2014年9月起拖欠李春木的工资至2015年5月6日才将李春木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付清,李春木以南川先创煤炭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南川先创煤炭公司依法应当向李春木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其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其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而根据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本案,李春木自1996年12月开始一直在南川先创煤炭公司上班至2015年4月,李春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之一是南川先创煤炭公司自2014年9月起一直拖欠李春木工资,且截止2015年4月13日,南川先创煤炭公司收到李春木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南川先创煤炭公司仍未支付李春木工资,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南川先创煤炭公司应当向李春木支付1996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8.5个月。因李春木要求南川先创煤炭公司支付18个月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系李春木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李春木主张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以8412.36元���准,南川先创煤炭公司则认为李春木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实发工资加上代扣的保险费用的工资总额求得的十二个月的平均数为5079元,李春木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以5079元为准。一审法认为,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李春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为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但因南川先创煤炭公司自2014年9月起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李春木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待遇属于企业非正常经营期间的工资,故这8个月的工资不能纳入李春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李春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以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准,经查明,李春木2014年5月至2014��8月应得月平均工资为7416元。综上,南川先创煤炭公司应当向李春木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33488元(7416元×18个月)。三、关于李春木主张的2008年至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李春木自1996年12月起开始在南川先创煤炭公司上班,截止2008年1月1日,李春木已经在南川先创煤炭公司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因此,李春木从2008年起每年应当享有带薪年休假10天。关于李春木2008年至2015年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天数认定问题。2008年,根据《重庆市南川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关于切实做好2008年度春节期间煤矿安全工作��通知》(南煤安监发[2008]12号文件)的规定,2008年春节期间全区煤矿企业统一放假时间为2008年2月6日至2月12日,放假天数为7天。南川先创煤炭公司辩称其公司实际放假天数比上述文件要求的更长,但南川先创煤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2月6日至2月12日,其中6、7、8、11、12日这五日为工作日,其余两日为周末。扣除春节法定放假天数3天和2天周末,李春木额外享受休假2天,这2天应当从李春木应当享受的10天带薪年休假中扣除,故李春木200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8天;2009年,根据《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两节两会期间煤矿安全工作的通知》和《重庆市南川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认真抓好国庆节期间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规定,2009年全区煤矿企业春节统一放假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中班至2月2日止,放假19天,全区所有煤矿从2009年9��24日早班起至10月8日全面停产整顿,上述放假时间和停产时间扣除法定节假日和周末休息日后已经超过李春木当年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10天天数,应视为李春木的年休假已经休息,故对于李春木要求南川先创煤炭公司支付2009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0年,根据《重庆市南川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做好2010年春节前后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2010年春节期间全区煤矿统一放假时间为2010年2月8日早班起至2月21日夜班止,放假14天,扣除4天周末和春节法定假日3天,李春木额外享受休假7天。这7天应当从李春木带薪年休假中扣除,故李春木201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3天;2011年,根据《重庆市南川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做好2011年春节前后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规定,2011年全区煤矿春节统一放假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早班起至2月9日早班止,��假天数为15天。《南川区煤矿停产复产验收审批表》显示,南川先创煤炭公司因2011年9月4日发生安全事故,从2011年9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期间一直处于停产整顿状态,时间长达2个多月。上述放假时间和停产整顿时间扣除法定节假日和周末休息日后已经超过李春木当年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10天天数,应视为李春木的年休假已经休息。故对于李春木要求南川先创煤炭公司支付2011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根据《重庆市南川区先创煤炭开采有限公司关于停产放假的通知》的规定,南川先创煤炭公司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停产放假,放假时间长达62天,上述停产放假时间扣除法定节假日和周末休息日后已经超过李春木当年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10天天数,应视为李春木的年休假已经休息,故对于李春木要求南川先创煤炭公司支付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资的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根据《重庆市南川区先创煤炭开采有限公司关于2013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以及《2013年春节矿(队)级值班人员排班表》,南川先创煤炭公司放假时间为2013年2月5日至2月20日,共计16天,放假期间李春木于2月11日值班1天,上述放假天数16天,扣除4天周末休息日,扣除春节法定节假日放假3天,再扣除李春木值班1天,李春木还休假8天。这8天应当从李春木应当享有的10天带薪年休假中扣除,故李春木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2天。2014年,根据《重庆市南川区先创煤炭开采有限公司关于2014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以及《2014年春节矿(队)级值班人员排班表》,南川先创煤炭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至2月20日期间放假,共计27天。期间,李春木于2月1日和2月15日值班。上述放假时间扣除8天周末休息日,扣除春节法定节假日放假3天,再扣除李春木值班2天,李春木另外享受14天假期,应视为李春木的年休假已经休息,故对于李春木要求南川先创煤炭公司支付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因南川先创煤炭公司自2014年9月起一直出于停产状态,李春木作为矿级管理人员需要值班,但李春木自诉每月值班10天左右,其余时间都是休息,故应视为李春木的年休假已经休息。综上,李春木2008年至2015年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的天数分别为2008年8天、2010年3天和2013年2天。李春木2009年、2011年、2012年、2014年以及2015年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已经休息,故,李春木主张的2009年、2011年、2012年、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春木2008年、2010年和2013年的月工资认定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李春木未提供其2008年的工资卡流水,南川先创煤炭公司提供了2008年1月、5-11月的工资表,称李春木2008年2-4月因脚受伤在家养伤,故无工资表,李李春木认可自己在2008年2月至4月脚受伤属实,但称公司向其发放了工资,但具体发放了多少工资,李春木未提供证据。另外,双方均认可李春木工资卡流水显示的2009年1月9日发放的工资2615.6元系李春木2008年12月的工资。经计算,李春木2008年的本人月工资为2551.13元,��日工资收入为117.29元(2551.13元÷21.75天);同时,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表和工资银行卡流水计算,李春木2010年的日工资收入为186.55元,2013年的日工资收入为380.41元。综上,在扣减南川先创煤炭公司已经支付李春木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基础上,南川先创煤炭公司另外再向李春木支付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经计算,李春木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876.64元(117.29元×8天×200%)、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119.3元(186.55元×3天×200%)、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521.64元(380.41元×2天×200%),以上金额合计4517.5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南川先创煤炭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春木支付经济补偿金133488元;二、由南川先创煤炭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春木支付2008年、2010年和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4517.58元;三、驳回李春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李春木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南川先创煤炭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从南川先创煤炭公��的自认来看,2014年9月起直至2015年4月,李春木仍被南川先创煤炭公司安排值班,但在该期间,南川先创煤炭公司并未按时支付李春木工资,直至2015年5月6日,才将工资支付给李春木,故南川先创煤炭公司拖欠李春木工资的事实成立,南川先创煤炭公司上诉主张没有拖欠李春木工资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正常生产期间的劳动报酬为计算基数,南川先创煤炭公司主张停产期间的工资应纳入计算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南川先创煤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川先创煤炭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燕 来源:百度搜索“”